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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魏式璧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600,000 股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變更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名稱原為「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2月20日變更為「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可稽(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變更名稱為「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5月10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為原告設立時之董事長,持股7萬股,占全部股份之70%。嗣原告於91年5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資至4億元,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 發行普通新股3990萬股之議案,並定認股權利基準日為91年5 月27日,股款繳納期間自91年5 月22日至91年7 月11日,期間增資認股之股東共認購25,424,200股。又於91年7 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僅由被告1 人出席,出席股權為7 萬股,其決議之一係被告所率領之技術團隊,得以其擁有之「轉基因羊技術平台開發抗過敏奶」之技術作價入股,其作價上限為1 億元;二係補選吳秋煌、鄧鴻吉為董事。被告乃代表原告與自己簽訂「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並於91年7 月30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及吳秋煌、鄧鴻吉3 名董事出席,決議通過上開技術作價抵繳股款金額8 千萬元之議案。被告因而取得原告股票8 百萬股,並由被告認股760 萬股,而將其餘股份登記於訴外人陳全木、鄭登貴名下,每人各20萬股。惟該「轉基因羊技術平台開發抗過敏奶」技術係由陳全木、鄭登貴與被告所共有,被告並未取得共有人陳木全、鄭登貴之授權;且被告代表原告與自己簽訂「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又增資股東於91 年7 月11日皆已繳納股款,有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而91年7 月26日股東臨時會僅有被告1 人出席,出席股份7 萬股,占當時原告公司股份之0.27% ,故該次決議自屬不成立。又91年7 月30日董事會決議,就技術作價抵繳股款金額8 千萬元之議案,形式上雖由被告及吳秋煌、鄧鴻吉3 名董事通過,惟吳秋煌、鄧鴻吉並非有效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而被告就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加入表決,是上開技術作價抵繳股款8 千萬元之議案,自非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力等語,乃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是否無效及該技術股增資所取得之股權是否存在,在「轉基因羊技術平台開發抗過敏奶」技術權利之共有人即被告、陳全木、鄭登貴3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原告僅以被告1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又系爭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於簽訂前業經監察人李兆祥之同意,且同月26日臨時股東會亦有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是此雙方代理係經原告事前許諾,況此項技術作價協議金額,事後亦提經公司董事會於91年7 月30日決議通過,故原告事後亦已同意。再者,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對象,應為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本次增資發行之基準日為91年7 月31日,轉入公司股本之日期亦為該日,因此,該次增資股東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此發行基準日為準,在此之前尚非已發行股份。又原告於91年8 月2 日完成增資查核報告,始將增資繳足股款之股東記載於股東名簿,在此之前,於91年7 月26 日之股東會,自無庸通知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該次增資股東。是以,91年7 月26日之股東會既無不成立情事,該91年7 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因有出席3 名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縱因被告不得加入表決,然因同意者已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亦無礙於決議之成立。另陳全木、鄭登貴曾於91年7 月5 日簽立書面同意書,授權被告將上開技術與原告簽訂技術入股協議,該2 人已自原告各取得20萬股,原告並使用該權利營業達3 年之久,現突然主張系爭技術入股無效,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1年5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 股之議案。 ⒉原告自9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增資認股之股東共認股25,424,200股,並繳足股款。 ⒊原告自9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間,未曾召集董事會。⒋原告於91年7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1人出席,出席股權為7萬股。 ⒌「轉基因羊技術平台開發抗過敏奶」之技術係被告與陳全木、鄭登貴所共有。 ⒍該次增資之後,被告取得技術股760萬股,陳全木、鄭登貴 則取得技術股各20萬股。 ⒎原告於91年7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基準日定為 同月31日。 ⒏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係於91年8月2日對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完成查核報告書。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被告於9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有 無經陳全木、鄭登貴之同意? ⒊被告簽訂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 定,而屬無效? ⒋原告於91年7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⒌原告於91年7月30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將系爭技術作價入股之處分行為乃為無權處分,其抵繳股款後使被告擁有系爭技術股之股東權,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無效股東權關係,應有確認之利益,應先敘明。 五、又本件「轉基因羊技術平台開發抗過敏奶」之技術固係被告與陳全木、鄭登貴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足憑(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以該技術作價入股後,被告取得技術股760萬股,陳全木、鄭登貴則取得技術 股各20萬股。而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取得該技術股 760萬股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此技術股760萬股係被告單獨所有,並非與陳全木、鄭登貴所共有,尚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提起本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系爭技術權利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全木、鄭登貴所共有,原告未將其他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取。 六、被告於91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有無經陳全木、鄭登貴之同意? ㈠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中一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技術乃為被告與陳全木、鄭登貴3 人所共有,前已述之,而由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惟陳全木、鄭登貴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技術股作價入股之處分,業據原告提出渠等出具之聲明書載明:「…四、系爭技術為立聲明人與甲○○(即被告)所共有,甲○○以董事長職務之便在未告知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下,將系爭技術處分,係屬無權處分,立聲明人事前未同意,事後亦拒絕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該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依其內容足徵被告所為技術作價入股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共有人陳全木、鄭登貴事前並未同意,事後亦表示拒絕承認,依前開規定,其處分行為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㈡被告雖抗辯,陳全木、鄭登貴於91年7月5日授權被告將系爭技術與原告簽訂入股協議,並提出同意書1件為證(本院卷 第95頁)。惟觀諸同意書第2點載明:「上述所屬專利權悉 數專屬授權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金為每一發明人新台幣2百萬元等值之技術股(200張股票)」。是該同意書乃係專屬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技術,其對價則為共有人3 人各20萬股,並非將系爭技術以賣斷方式作為8百萬股技術股 之股款,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公司91年度、92年度相關財務報表業已詳列技術股之價值,足見陳全木、鄭登貴顯已同意技術股作價入股云云。然陳全木、鄭登貴所有之技術股權源應為上開91年7月5日之同意書,並非同意將系爭技術以賣斷方式作為8 百萬股技術股之股款,尚無從認係同意被告無權處分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㈣被告另抗辯,被告將系爭技術移轉予原告3 年之久,原告使用長達3 年後,主張系爭技術入股無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該「轉基因羊技術平台開發抗過敏奶」之技術原即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授權原告使用,前已敘明,而系爭技術入股行為係被告更因而取得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並未再使原告獲取利益,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系爭技術股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技術股抵繳股款,是被告將系爭技術作價入股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技術股之股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 本件其餘之爭點暨兩造所提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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