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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8號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秀珠
- 被告
- 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447 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447 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虹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5 %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19日前給付,借款期限為93年3 月19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倘被告尚虹公司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虹公司自93年7 月6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尚虹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676,447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尚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6,447 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