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泉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負責興建高雄市○○區○○街23號之美麗PARTY大樓,並將該大樓 工程委由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營造,美力公司則將垃圾冷藏櫃之工程委由被告泉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裕公司)施工,泉裕公司為垃圾冷藏櫃之製造者,本應確保其製造之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竟未注意及此,亦未於商品上為任何警告及緊急處置危險之標示,即將具有危險性之垃圾冷藏櫃(下稱系爭冷藏櫃)置於該大樓旁獨立1 樓建物內供住戶使用,適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垃圾丟入系爭冷藏櫃投入孔後,因發現有物品誤丟入垃圾車,為將該物取出,隨即將系爭冷藏櫃門扇打開,並直接將垃圾車拉出,不料斜置在垃圾車外之鐵板隨之翻落砸傷伊右腳,致伊受有右腳掌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動脈損傷之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9,616元、看護費108,000 元,並因而請假2 個月不能上班,損失薪資124,014 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泉裕公司身為系爭冷藏櫃之製造者,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為提供美麗PARTY 大樓住戶免於特定時間丟垃圾之服務而設置系爭冷藏櫃,係提供服務及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與商品之製造者泉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使用系爭冷藏櫃受有傷害,純粹係因其個人操作不當所致,並非該冷藏櫃之安全性有何欠缺等語置辯,而被告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另辯以:伊等並非系爭冷藏櫃之製造者,亦非該商品之輸入者,無庸依消保法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聯捷公司負責興建上開美麗PARTY 大樓,其將該大樓之工程委由被告美力公司營造,美力公司則將系爭冷藏櫃委由被告泉裕公司製造。 ⒉泉裕公司於系爭冷藏櫃製造完畢後,將之放置於上開大樓旁獨立1 樓建物內,該屋內有日光燈照明設備。 ⒊原告於9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垃圾丟入系爭冷藏櫃投入孔後,因發現有物品誤丟入垃圾車,為將該物取出,隨即打開系爭冷藏櫃門扇,未先將鐵板拉下,即直接拉出垃圾車,遭翻落之鐵板砸傷右腳,受有右腳掌背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動脈損傷之傷害。 ⒋本件事故發生後,泉裕公司在系爭冷藏櫃旁牆上張貼操作說明,並於冷藏櫃之門扇上加裝鎖扣且張貼警告標語,鐵板邊緣則加裝塑膠套。 ㈡本件爭點 ⒈泉裕公司製造之系爭冷藏櫃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系爭冷藏櫃是否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而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⒊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是否為系爭冷藏櫃服務之提供者或商品之輸入者? 四、泉裕公司製造之系爭冷藏櫃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以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規定甚詳。是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必須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不具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接受狀態,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所謂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接受狀態,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應具有之安全性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製造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㈡原告主張系爭冷藏櫃之製造有瑕疵,不具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冷藏櫃高度約2公尺 ,上方有2 個垃圾投入孔,下方有2 扇對開式之門扇,門扇上有3 處扣環設計,拉開門扇後,其內有1 附有拉把之垃圾車,垃圾車前有鐵板1 片,該鐵板約佔垃圾車面積一半,打開門扇時,鐵板不會掉出,將鐵板放下後,因內槽呈向內傾斜之狀態,垃圾車不會自行滑出,需握住把手將垃圾車拉下,垃圾車會隨鐵坡板滑下,若不先將鐵板放下,直接握住把手將垃圾車拉出,則鐵板會隨著垃圾車之移動而向外倒下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又被告泉裕公司陳明系爭冷藏櫃之正常操作程序為先開啟門扇,將鐵板往外拉出,置放於地面上,構成斜坡後,再拉住把手使垃圾車隨鐵板滑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則因該冷藏櫃打開門扇時,鐵板不會自行翻落,將鐵板放下後,垃圾車不會自行滑出,是該冷藏櫃在一般人於正常使用之狀況下並不致產生危險,其製造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並具有相當之危險控制設計,堪認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再者,觀諸上開相片顯示,系爭冷藏櫃門扇下方距地面約有10公分之垂直高度,而拉開門扇後,其內鐵板之高度約占垃圾車之一半,且鐵板上有凹凸之花紋,其材質與表面呈光滑狀之垃圾車明顯不同,衡情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見此情況,當會先試圖移動鐵板,以鋪設斜坡,俾利搬移垃圾車,而非直接將垃圾車拉出,參以系爭冷藏櫃放置處有日光燈設備,照明良好,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卻在拉開門扇後,未將鐵板放下,即逕搖拉垃圾車,導致斜靠於垃圾車之鐵板遭垃圾車往外推擠而翻落,因之砸傷右腳,則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正常之操作程序開啟系爭冷藏櫃而造成,並非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雖另稱系爭冷藏櫃門扇未加鎖,亦未在鐵板外加裝安全護套及橫閂,故其設計不符安全性云云,惟查該冷藏櫃門扇外本有扣環設計,已足以控制櫃門之開啟與關閉,且其鐵板之材質與垃圾車不同,依一般肉眼觀之顯而易見,則不論有無加裝安全護套,均不致讓人產生忽視或混淆,又門扇拉開時鐵板不會倒下,而鐵板拉下時垃圾車亦不會自行滑出,則有無在鐵板上加裝橫閂亦非必要,是尚難以系爭冷藏櫃於事發時未加裝上開設備為由,遽認該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 五、系爭冷藏櫃是否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而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按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係指若商品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有可能發生危險時,則企業經營者應明白標示警告標語及緊急處理之方式,而本件系爭冷藏櫃依一般人通常之注意及正常使用之情況下,不會產生危害消費者之危險乙情,業如前述,是該商品並非危險商品,本無庸特別標示警告標誌。又本件事發後,被告泉裕公司雖在系爭冷藏櫃上張貼警告標語,旁邊牆上並張貼操作說明,惟泉裕公司此舉僅係為避免消費者因類似疏失而造成意外發生,並非表示該商品於製造之初有何安全上之瑕疵或危險,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泉裕公司於事發時未在商品上為警告標示,應負商品危險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六、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是否為系爭冷藏櫃服務之提供者或商品之輸入者? 原告主張聯捷公司與美力公司為提供美麗PARTY 大樓住戶免於特定時間丟垃圾之服務而設置系爭冷藏櫃,係提供服務及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就原告因使用系爭冷藏櫃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冷藏櫃雖放置於聯捷公司興建之美麗PARTY 大樓,然聯捷公司僅係該大樓之起造者,其將該大樓出售予桐城實業有限公司由其負責後續之銷售事宜,並未輸入任何商品或提供任何服務供大樓住戶消費使用,而美力公司為該大樓興建工程之承包商,僅對定作人即聯捷公司負施作工程之承攬義務,亦不負責對大樓之住戶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是美力公司與聯捷公司均非提供系爭冷藏櫃服務之經營者,亦未輸入系爭冷藏櫃供大樓住戶使用,自無庸依消保法之規定負提供服務或商品輸入者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冷藏櫃受有傷害,係因其操作方式不當所致,並非因該商品之製造欠缺安全性而造成,從而,原告本於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