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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5 月4 日及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1,500,000 元,二筆合計共2,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96年5 月 4日及96年10月14日,利息則各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0.99 及依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95機動計付,並均分3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1,000,000 借款部分自94年4 月4 日起;另1,500,000 元借款部分自同年3 月14日起,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繳亦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2,043,132 元,及各以百分之10.99 及94年1 月17日變動基準日利率百分之4.17加碼百分之4.95計算,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 紙、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編│ 本金 │ 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號││ │ │├─┼────────┼────────────────┼─────────────────────┤│1│柒拾貳萬捌仟零貳│自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4年5 月5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拾壹元│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自94年4 月15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壹佰壹拾壹元│年利率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整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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