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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   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點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1日傳真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PHG1 203AW-FWL-1」液晶顯示器模組5,973 塊(下稱系爭產品),總價共計美金17,247.04 元。兩造並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產品買賣合約書」規範雙方之買賣契約。詎被告於原告依約生產完畢後,竟藉詞推拖,不願收受,原告於94年1 月10日央請訴外人嘉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將系爭產品送交被告,亦為被告拒收,原告乃於94年7 月15日以高雄80支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已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茲因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247.04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惟被告因原告未如期交貨,業於94年1 月7 日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取銷系爭採購單,解除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而與原告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同意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亦適用「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應無「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之適用。退而言之,縱令系爭採購單,亦應適用「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因原告未以書面確認,該訂單亦未生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總價共計美金17,247.04 元。 ㈡被告於94年1 月7 日以傳真內載有「煩請cancel如下未交訂單」之文件予原告,原告則於該傳真文件上註記「1/5 and 2/5 此二張訂單尚有未交共計6,058pcs,我司工廠已生產完畢,故此二張訂單,不予撤銷」等語。 ㈢兩造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及「產品經銷合約書」。「產品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訂貨應發注訂購單送交乙方(指原告),確認交貨之地點及日期。乙方收到訂購單後,應於3 天內針對各項交易條件提出確認,確認後之訂單,即視為不可撤銷之訂單」。「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如為甲方(指被告)直接開立訂單向乙方(指原告)訂購產品,訂單應經乙方於7 日內以書面確認及同意後,方始生效,且此訂單應視為不可取消之訂單。 ㈣原告於94年7 月15日以高雄80支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已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總價共計美金17,247.0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影本1 份為證,足認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業已互相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部代協理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於93年9 月中旬,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採購單所訂之系爭產品時,被告告以因客戶生產發生問題,希望暫緩出貨,嗣於94年1 月間,原告因認時間相隔太久,乃於94年1 月14日送貨予被告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於94年1 月7 日以傳真內載有「煩請cancel如下未交訂單」等語之文件予原告,通知原告取銷系爭採購單所訂之系爭產品,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於原告之業務部代協理乙○○通知交貨時,要求原告暫緩交貨之理?被告亦無於94年1 月7 日傳真前揭文件,通知原告取銷系爭採購單所訂之系爭產品之必要,益徵認兩造間於93年8 月11日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另雖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產品經銷合約書」規範雙方之買賣契約,觀諸系爭採購單之內容與「產品買賣合約書」、「產品經銷合約書」之內容並無衝突,可見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應可適用「產品買賣合約書」、「產品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又依「產品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收到訂單後,應於3 日內針對各項交易條件提出確認,確認後之訂單,即視為不可撤銷之訂單,依「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訂單應經原告於7 日以內以書面確認及同意後,方始生效,且此訂單應視為不可取銷之訂單。系爭採購單業經原告以書面確認同意,不論依「產品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或「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均應屬生效且不可取銷之訂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同意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亦適用「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應無「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之適用等語。經查,兩造乃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及「產品經銷合約書」,兩造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及「產品經銷合約書」自應於93年8 月30日起,始發生效力,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自不受「產品買賣合約書」、「產品經銷合約書」之拘束。退而言之,縱令兩造於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時,對於其間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之買賣契約,確有適用該「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之合意,亦無非係以契約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之內容,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亦不能以嗣後成立生效之「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至於系爭採購單之內容,與「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之內容,有無衝突,原與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應否適用「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系爭採購單之內容,與「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之內容,並無衝突,據以推論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亦應適用「產品買賣合約書」或「產品經銷合約書」認定其效力,自有誤會。從而,原告以「產品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或「產品經銷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據以推論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自無足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原告未如期交貨,業於94年1 月7 日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取銷系爭採購單,解除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而與原告成立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雖於系爭採購單上記載交貨日期為93年9 月10日,且原告並未證明於93年9 月10日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客觀上觀察,尚難認有何就契約本身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等情,參之證人即被告自陳向原告訂購液晶顯示器模組後,轉賣之對象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顧問及研發室主任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被告時常遲延交付貨物予大眾公司,並非每次均如期交付予大眾公司,大眾公司亦不得不接受等語,益徵同屬液晶顯示器模組之系爭產品應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等情,否則,被告應無時常遲延交付貨物予訴外人大眾公司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證明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既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被告所辯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取銷系爭採購單,而解除於93年8 月11日傳真系爭採購單而與原告成立之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所辯業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復不足取,則原告本於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產品之價金美金17,247.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自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㈥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17,247.04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247.04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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