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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起,分批向反訴被告購買液晶顯示器模組,再行轉賣訴外人大眾公司,惟因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液晶顯示器模組有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有瑕疵之液晶顯示器模組,詳如卷附被證四分析報告上所載責任歸責於反訴被告部分),致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被訴外人大眾公司評為C級廠商,而被要求減少價金,嗣經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協議後,產品單價降為每塊美金1.8 元。茲因反訴原告係以每塊美金2.7 元、2.75元、2.81元購入產品,嗣降價出賣予訴外人大眾公司之產品,則有於94年1 月17日、94年2 月18日出貨之19,000塊及13,035塊,共計32,035塊,經以兩造買賣液晶顯示器模組之次低價即每塊美金2.75元計算之結果,反訴原告因上開降價而受有共計美金30,433元【計算式:(32,035×2.75)-(32,035×1.8) =30,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30,433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傳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PHG1 203AW-FWL-1」液晶顯示器模組5,973 塊,總價共計美金17,247.04 元。兩造並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產品買賣合約書」規範雙方之買賣契約。詎被告於原告依約生產完畢後,竟藉詞推拖,不願收受,原告於94年1 月10日央請訴外人嘉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將系爭產品送交被告,亦為被告拒收,原告乃於94年7 月15日以高雄80支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已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茲因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且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有間,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關係密切或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反訴既不合法,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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