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原 告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新臺幣(下同)8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315 號8 樓之3 之「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自民國87年起,受原告信安公司、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懋公司)及丙○○之委任,代為辦理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業務,由甲○○負責繕寫申請書、出名代理,並向主管單位掛號申請,代收審定書及至註冊證寄交委任人為止,甲○○每申辦1 件商標註冊案件,即可收取代辦費(即服務費)2,000 元,並先代收主管機關之申請規費每件2,500 元,詎甲○○自87年3 月29日起至90年5 月15日止,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受原告委任辦理申請商標註冊案件,並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服務費、規費後,竟因自己財務發生危機,或因收受案件之商標與他人已完成註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無法獲准註冊,而未代為送件辦理商標註冊,亦未退還服務費及規費(已收取未辦之服務費共計482,500 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連續將其所代收保管之申請規費共計644,000 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1年3 月間,經信安公司等追查發現上情,並履次催促辦理,甲○○始於91年5 月9 日、同年7 月9 日就部分案件提出申請,計尚應返還服務費339,500 元,規費466,000 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安公司5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懋公司25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沒有意見,但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接受渠等委任代為辦理申請商標註冊案件,並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服務費、規費,卻未依約為告訴人辦理上開商標註冊,並將代收之規費侵占入己,亦未退還服務費,嗣於91年5 月9 日、7 月9 日始就部分案件補提出申請,計尚應返還服務費339,500 元,規費466,000 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被告因此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負保護管束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商標代理委任契約書、收據數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背信、侵權等行為,未返還服務費及侵占代收之規費,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均請求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刑事庭漏未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核閱92年度附民字第345 號卷宗屬實,被告至本院94年3 月4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始受原告之催告請求,是應認被告至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即94年3 月4 日,始知悉原告請求之事實,而可認定該日相當於被告收受訴狀繕本之日,是被告應自94年3 月5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安公司543,000 元,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七懋公司250,500 元,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丙○○12,000元,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於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