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上訴人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訴字第23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8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已於94年8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民國94年9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