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冠欣工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螺絲打頭機(含料架及自動檢測系統)及自動螺絲輾牙機(含振動漏斗及滾輪輸送機)各柒台返還予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線材返還予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線材返還予原告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霆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螺絲打頭機」、「自動螺絲輾牙機」(下稱機器設備)共14台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每3 月為1 期,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而奕霆公司及原告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匯公司)另與被告簽訂螺絲零件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由被告以上開承租之機器設備將奕霆、健匯公司提供之線材原料製成螺絲等零件後,再交付予奕霆、健匯公司。詎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有部分螺絲零件未按期交貨,復於同年9 月28日停止出貨,嗣經原告於同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合約及代工契約,而被告尚未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線材,且積欠3 個月之租金未付,爰本於租賃法律關係(主文第1 、2 項部分)、代工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文第3 、4 項部分),求為判令(主文第3、4項部分請擇一)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租賃機器設備清單及燁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奕霆公司生管部員工丙○○於本院證述兩造終止系爭租賃、代工契約之經過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契約終止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未按期交付代工之螺絲零件等,兩造因而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代工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受領線材之義務,而被告尚積欠奕霆公司3 個月之租金未付,且未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線材,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代工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及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線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代工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線材,已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其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