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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被告
高橋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4號

      己○○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六一地號、建地面積七四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五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及代號C部分面積七三點五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代號F部分面積六五點二八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代號D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及代號G部分面積三七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及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E部分面積一九二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代號A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五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共同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方便利用之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

二、被告乙○○、丁○○及丙○○到院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高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與之前之協調並不相同,雖同意分割,惟希望如附圖代號A所示維持共同之土地,寬度可全部擴張為3 公尺,因為如不擴張為3 公尺,則分割獲得位於內部土地之人,日後將有糾紛;又如代號A之土地寬度無法擴張為3 公尺,因附圖代號C之部分現為空地,故希望代號C,以及代號E、F其中之一之土地歸由被告高橋公司所有,或將附圖代號所示各代號之土地,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應由何人所有,較為公平等語,以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則如附表所示,且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任何一方聲請法院為分割之裁判,而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惟不論何者,其分割之方法及內容並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系爭共有土地代號A之部分,原係存於該共有土地上之通巷,而代號D及代號G之土地上,則有被告丁○○及丙○○共有之房屋,代號B部分則有原告所有之房屋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位置、其上建物及調查其使用情形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圖及土地現況照片6 幀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高橋公司雖陳稱為求土地日後之利用,以及免生日後之紛爭,希望將代號A部分之土地,寬度部分均擴張為3公尺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及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反對;又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代號A部分之土地,最窄部分之寬度,亦有2.5 公尺,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客觀上應已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順利進出;況如依被告上揭所請,依被告丁○○所述,將使現為其與被告丙○○所共有座落於代號D上之房屋,面臨遭受更大面積拆除之問題,此亦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及被告丁○○、丙○○均予以反對,另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代號A之寬度已足供一般自小客車自由出入通行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所為擴張維持共有土地即代號A寬度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又被告高橋公司雖表示希望分得附圖代號C以及代號E、F其中之一所示之土地等語,然代號B之土地上,現既有原告所有之房屋乙節,已如前述,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代號C之土地雖之前大家都有堆放雜物,但除原告外,其餘之人早已清走,現僅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在斟酌土地之利用現況,以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連結,在代號B之土地上,現既已有原告所有之房屋存在,為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及分割所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歧異,衍生糾紛或須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以及不動產經濟資源之利用,應使其發揮最大效益,既有現仍可供使用之房屋應儘量予以保存之考量下,代號B之土地自應由原告予以取得。而毗連代號B之代號C部分土地,如同由原告使用,亦將較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是代號B及代號C部分之土地,自均宜由原告取得,較為合理,被告高橋公司此部分分割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㈣又因代號D及代號G部分之土地上,均有被告丁○○及丙○○所共有之房屋,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及丙○○亦表示同意此二部分之土地分配由渠等所有,惟維持共同狀態,是揆諸上揭土地分割原則之論述,原告所主張代號D及代號G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丁○○及丙○○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同之部分,亦有理由。

㈤而代號F及代號E之土地部分,因被告高橋公司所擁有之共有比例,遠大於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為避免土地再予切割細分,造成日後處分不易,且有害市場交易經濟價格,在被告乙○○亦同意分配得代號F土地之情形下,面積較大之代號E土地,自宜由被告高橋公司取得。

㈥至代號A之部分,因此部分之土地係作為兩造通行道路之用,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㈦綜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堪予採用,爰依附圖所示方案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前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高雄縣鳳山市○○段六一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甲○○○   │300分之66                     │
├──────┼────────────────┤
│丁○○      │6分之1                          │
├──────┼────────────────┤
│丙○○      │6分之1                          │
├──────┼────────────────┤
│乙○○      │300分之34                       │
├──────┼────────────────┤
│高橋營造有限│6分之2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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