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被告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昱山公司)自民國94年3 月起至6 月止委由原告公司承攬貨物運送事宜,積欠的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65,577 元。被告富昱山公司固由被告己○○交付均由被告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972,892 元用以支付上開運費,惟上開3 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分別基於承攬運送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富昱山公司或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65,5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昱山公司則以:伊公司係為出口貨物,委託負責人為被告己○○之訴外人嘉宏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宏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再由訴外人嘉宏公司將貨物交予原告公司承運。於93年11月間3 方曾約定:被告富昱山公司依訴外人嘉宏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要求願意按月結算運費及報關手續費,由原告開具以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由訴外人嘉宏公司加計其報關手續費後,一併向伊公司領取每個月之費用,同時伊公司將應支付予原告及訴外人嘉宏公司之費用分別開立支票,由訴外人嘉宏公司核對確認後,收受報關手續費後,運費部分之支票經訴外人嘉宏公司轉交給原告。嗣自93 年11月起至94年6 月止,均按上開約定完成交付運費的行為。伊公司既已按約定交付運費予原告,且未同意訴外人嘉宏公司以己○○個人的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抵償所積欠運費之用,原告因收受己○○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兌現,自不得以此再向被告請求運費,是原告的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富昱山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3 月14、20、22、23日、4 月13、21、29日、5 月11、17、27日、6 月9 、14、16、21、27、30日開立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即被告富昱山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7紙,金額分別為89,998、71,017、88,797、89,393、21, 702、24,239、93,978、89,998、89,487、22,445、15,726 、67,722、15,717、21,799、89,922、45,247、28,390,共計965,577 元。 ㈡原告持有均由被告己○○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972,892 元,均未兌現的支票3紙。 六、原告與被告富昱山公司協議爭點整理如下:㈠原告是否與被告富昱山公司約定,由原告開具以被告富昱山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交由訴外人嘉宏公司加計其報關手續費後,一併向被告公司領取每月之費用,同時被告公司將運費暨報關手續費分別開立支票,由訴外人嘉宏公司核對確認後,運費部分之支票經訴外人嘉宏公司轉交給原告?㈡原告公司收受被告己○○所開立之支票後,被告富昱山公司是否因此免除清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被告富昱山公司約定,由原告開具以被告富昱山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交由訴外人嘉宏公司加計其報關手續費後,一併向被告公司領取每月之費用,同時被告公司將運費暨報關手續費分別開立支票,由訴外人嘉宏公司核對確認後,運費部分之支票經訴外人嘉宏公司轉交給原告?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昱山公司主張有前開約定,並由訴外人嘉宏公司轉交其公司支票予原告的事實,固聲請證人戊○○、丁○○為證。然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當時因為要運送我們公司的客戶的物品,所以與被告訴代接洽。物品運送完以後,雙方有談到運費交付的問題。被告訴代說一向是由報關公司代墊,本件也是由報關公司代墊。後來我有去確認,‧‧‧,後來的運送物品業務,也是由報關公司來代墊」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丁○○證稱:「我接任公司的財務經理時,已經發生運費欠繳的事情,到後期我才知道一向都是由報關公司來代墊。本件因為報關公司要領取提單之前須先付費用,故必然由報關公司代墊」,有關僅知悉原告公司允讓訴外人嘉宏公司代墊運費等情,與被告富昱山公司所稱係由訴外人嘉宏公司代為轉交支票情節尚有未符。是參照前揭規定,訴外人嘉宏公司代墊運費既非為被告富昱山公司直接向原告為清償,當屬由第三人所為清償,應足認定。 (二)原告收受被告己○○所開立之支票後,被告富昱山公司是否因此免除清償責任?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三人清償時,亦同。本件被告富昱山公司主張已將94 年3月間至94年6 月間運費交付支票予訴外人嘉宏公司,並提出均由被告富昱山公司所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5 月20日、6 月20日、7 月22日、8 月20日,面額分別為289,890 元、189,234 、201,930 、284,332 元之支票4 紙暨明細表1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為真。且上開被告富昱山公司支票並未由訴外人嘉宏公司交付予原告持有,而是由訴外人嘉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代以支付上開期間的運費,此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明確。又承前所述,兩造間約定得為代墊運費之第三人應為訴外人嘉宏公司而非被告己○○,是即使原告收受被告己○○開立之支票,亦非屬兩造所約定第三人之清償,自不生清償被告富昱山公司積欠運費之效力。被告富昱山公司既未能證明前述支票確已交由訴外人嘉宏公司轉交予原告,且自承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亦不得供作清償運費之用,則尚不發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意旨,其所積欠運費債務自尚未清償,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富昱山公司尚積欠運費等情,自屬有據。 查原告於94年3 月14、20、22、23日、4 月13、21、29日、5 月11、17、27日、6 月9 、14、16、21、27、30日開立買受人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即被告富昱山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7紙,金額分別為89,998、71,017、88,797、89,393、2 1,702 、24,239、93,978、89,998、89,487、22,445、 15,726、67,722、15,717、21,799、89,922、45,247、28, 390 ,是被告富昱山公司自94年3 月至6 月應支付的運費共計965,577 元(89998+71017+88797+89393+21702+24239+93978+89998+89487+22445+15726+67722+15717+21799+89922+45247+28390=965577),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項,並據原告提出上開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被告富昱山公司此部分的運費既未完成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的運送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昱山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運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0月13日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被告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 月8 日起(被告己○○經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4年12月17日,翌日自同年月18日起算,經20日即95 年1月7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所提出新聞紙登載資料附卷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己○○所積欠系爭票款債務係為清償被告富昱山公司之運費債務,為原告陳稱明確,故屬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己○○ │台灣銀行 │052444 │333,658元 │94年7月30日 │AP0000000 │ │ │ │ │苓雅分行 │ │ │ │ │ │ ├──┼──────┼─────┼──────┼────────┼───────┼──────┼───┤ │002 │己○○ │台灣銀行 │052444 │189,234元 │94年7月31日 │AP0000000 │ │ │ │ │苓雅分行 │ │ │ │ │ │ ├──┼──────┼─────┼──────┼────────┼───────┼──────┼───┤ │003 │己○○ │台灣銀行 │052444 │450,000元 │94年9月10日 │AP0000000 │ │ │ │ │苓雅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