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羅銘忠即鈺盛企業社 弄5號 當事人間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螺絲釘成品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公斤、包裝內盒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個、粘標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張、外箱壹仟伍佰陸拾個及墊板壹拾陸組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交付螺絲釘成品21,383公斤、包裝內盒82,650個、粘標129,330 張、外箱3,960 個及墊板80組予被告,被告則負責包裝伊交付之螺絲釘成品,伊於被告完工後,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33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3年12月底完工後,僅交還螺絲釘成品10,230公斤、包裝內盒68,148個、粘標80,352張、外箱2,400 個及墊板64組予伊,即向伊請款,伊要求被告檢附發票,詎被告竟執伊不付款為由,拒絕將所剩如附表所示之螺絲釘成品11,153公斤、包裝內盒14,502個、粘標48,978張、外箱1,560 個及墊板16 組 交還,並起訴請求伊給付報酬,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4年度岡小字第149 號小額訴訟程序受理,伊於訴訟繫屬中之94 年2 月23日,寄發面額48,726元之現金郵證匯票予被告收受,該事件並經法院以伊已清償承報酬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被告於領取承攬報酬後,本應將伊交付之物品全數返還,詎被告遲不交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未交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包裝原告交付之螺絲釘成品,系爭契約完工後,原告已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未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未返還貨物數量暨金額統計表、被告交貨情況表、送貨單、包裝組生產日報表、估價單、出貨單、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應付帳款明細表、外盒包裝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49 號全卷查核明確。參諸被告係於93年11月26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可憑,而本件兩造訂約之時間為93年12月間,足認系爭契約係兩造間第1 次訂立之承攬契約;又原告已領回之成品部分與被告留置部分之代工報酬,經原告核算結果合計為46,029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全部代工報酬為48,330元(計算式:46,029×1.05=48,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與被告寄發予原告收受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貴公司(即原告)至今共積欠本公司(即被告)加工費計48,726元」等語(見岡小卷第10頁),兩間之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尚積欠其他代工報酬,原告復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94年2 月23日,寄發面額48,726元之現金郵證匯票予被告收受,足認系爭契約確已完工,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代工之報酬,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完工,且原告已履行其支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伊所交付之物品,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螺絲釘成品11,153公斤、包裝內盒14,502個、粘標48,978張、外箱1,560 個及墊板16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