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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甯馨曾鴻文莊珮君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羅銘忠即鈺盛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3日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羅銘忠即鈺盛企業社 弄5號 被 上訴人 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2 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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