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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丁○○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張碧於民國80年9 月19日向原告(原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12月8 日變更登記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9 月19日起至81年9 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1.25% 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碼數之日起機動調整,陳張碧應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陳張碧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張碧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陳張碧於81年7 月29日死亡,其上開借款債務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通知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陳張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牌告存款利率及基準放款利率、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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