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10號
- 原告
-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1年9 月5 日止,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8.55%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甲○○○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0年9 月6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甲○○○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抵充至94 年2月21日止之借款利息及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538,31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增補契約影本、利率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750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甲○○○尚積欠原告538,31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310 元,及其中506,153 元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