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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瑞英於民國81年3 月1 日結婚,二人本有美滿之家庭,育有三名子女。九十年間李瑞英開始從事保險業並於翌年兼差做「仙妮蕾德」之直銷販售後,即時常晚歸,並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多次與被告乙○○在高雄縣多處旅社及汽車旅館內通、相姦多次,李瑞英因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懷孕,該二人惟恐姦情遭他人得知,乃至「王金城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因當時李瑞英業有數月未與原告行房,不可能自原告處受精,故而李瑞英乃請被告偽裝原告之身分,在手術麻醉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蓋上指紋,經原告對被告及李瑞英提起通姦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明知李瑞英係有夫之婦,竟與通姦,不僅違背公序良俗,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被告之行為足認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二、被告方面承認確實有與李瑞英為相姦行為,惟無能力支付賠償金額。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李瑞英之配偶,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多次與李瑞英在高雄縣旅社及汽車旅館內通、相姦,李瑞英因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懷孕,乃至「王金城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金城婦產科診所手術麻醉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由生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相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揆諸前揭法律之所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螺絲公司擔任課長、名下有細小面積之土地數筆;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按;另衡以原告與李瑞英之婚姻關係已存續十餘年、被告私下為相姦行為,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00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0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在3000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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