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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1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聯有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有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聯有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 月20日、93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300 萬元之款項共2 筆(約定之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依約被告聯有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聯有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該約定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有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4年4 月19日、同年月14日止,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欠4,465,882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聯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除如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聯有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甲○○為該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編│ 未償金額 │ 貸款金額 │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 率│違 約 金│備 註││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期日 │ (民國) │ │ │ │├─┼─────┼─────┼─────┼─────┼────┼─────────────┼────────┤│1 │2,411,539 │4,000,000 │92.01.20至│92.02.20起│週年利率│自94.04.20起至清償日止,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 │ │ │97.01.20止│至清償日止│7.665%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款利率減碼年利率││ │ │ │按月攤還本│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0.46% 計算 ││ │ │ │息 │ │ │開利率20% 計算。 │ │├─┼─────┼─────┼─────┼─────┼────┼─────────────┼────────┤│2 │2,054,343 │3,000,000 │93.04.15至│94.05.15起│週年利率│自94.04.15起至清償日止,逾│屬固定利率 ││ │ │ │96.04.15止│至清償日止│5.5%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按月攤還本│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 │息 │ │ │開利率20% 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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