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素英即玉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9 月7 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91計付,並於每年1 、4 、7 及10月21日、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5 月7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利息之約定,調整後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293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4.91,合計為百分之8.203 ,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8,229 元,及自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表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