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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玄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謝孟霏原名謝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馬公司)於民國92 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丙○○、甲○○、謝孟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授信期限為自92年7 月25日起至93年7 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浮動計息,每月收息一次,於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如被告玄馬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其後,兩造於93年2 月12日另行簽訂授信增補合約書,約定利息部分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975%浮動計息,於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嗣因被告玄馬公司財物週轉困難,兩造復另行約定,變更授信額度為3,157,180 元,借款期限自92年7 月25日起至96年7 月25日止,借款利率自93年2 月12日起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975%浮動計息,惟自93年8 月18日起改按年息3.5%固定計息,按月計收,若被告玄馬公司未依約履行,則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5%浮動計息。詎被告玄馬公司僅繳納貸款利息至94年9 月30日止,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甲○○、謝孟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玄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玄馬公司、丙○○、甲○○則以:被告玄馬公司確有邀同被告丙○○、甲○○、謝孟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其後,僅繳納利息至94年9 月30日止,然目前無力清償,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孟霏於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利率變動表、被告玄馬公司歷次清償資料各1 份、授信增補合約書2 份為證,為被告玄馬公司、丙○○、甲○○所不爭執,被告謝孟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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