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5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妤澲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丙○○
立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妤澲企業有限公司、甲○○、丙○○、立森企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妤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甲○○、丙○○、立森企業有限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且約定自撥用借款後,按月分12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妤澲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6 月14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