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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0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兆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伍萬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元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莉有限公司(下稱兆莉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於:
㈠、民國93年10月26日借款新台幣(下同)4,627,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2 月1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5.5%,固定利率計算。
㈡、94年2 月14日借款2,671,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 2月14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 5.63%,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兆莉公司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各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兆莉公司上開借款均僅清償至94 年7月6 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各筆借款分別積欠3,050,424 元(利率為5.5%)、2,671,000 元(利率為5.63%)共 計5,721,424 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及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各 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莉公司既自94年7 月6 日起積欠原告5,721,424 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