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 告 丙○○ 15號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另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77,190 元、514,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金額部分分別擴張、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23,386 、513,000 元,依上開規定,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丁○○係被告乙○○之堂兄嫂,被告因不滿原告丙○○前與被告乙○○之母發生口角,被告乃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2 月21日18時25分許前往原告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街132 巷4 弄15號住處,找原告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內骨板骨折、右側眼球挫傷、胸部鈍挫傷、右眼球鈍傷之傷害。另一旁之原告丁○○上前勸阻,亦遭被告乙○○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毆打,致原告丁○○受有左腦腫起之外傷、左側臉部擦傷約6 公分之傷害。原告丙○○因此:⑴支出醫藥費19,368元;且因右眼須長期配戴拋棄式隱形眼鏡,以每月花費600 元,10年計算,共計必需支出72,000 元 ⑵自94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住院期間,由父母看護11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22,000元之損害,⑶且任職元統工程行,月薪60,000元,因上開傷勢致3 個半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210,000 元;⑷因上開傷勢,身心受創嚴重,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另原告丁○○因此⑴支出醫療費1,000 元;⑵任職鴻大食品行,月薪24,000元,因上開傷勢致半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12,000元:⑶因上開傷勢,身心受創嚴重,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23,386 元、原告丁○○5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丙○○與伊發生口角所致,伊亦有受傷,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4年2 月21日18時25分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鳥松鄉○○街132 巷4 弄15號原告住處,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丙○○,並於原告丁○○上前勸阻時,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內骨板骨折、右側眼球挫傷、胸部鈍挫傷、右眼球鈍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擦傷約6 公分之傷害;及被告所涉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丙○○、丁○○之身體,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原告丙○○、丁○○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9,38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張附卷可憑,原告丁○○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00 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丙○○醫療費用收據13張、原告丁○○之醫療費用收據3 張附卷可憑,以前開就診期間與本件事發時點切近、接續,且其費別亦與原告所受傷症相關,堪認該等醫療費用確係治療原告本件傷症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丙○○請求將來購買隱形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續發性近視,視力受損,今後10年均有配戴隱形眼鏡以矯正視力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結果為:「鄭鴻隆右眼近視250 度,左眼0 度,為不等視之病患,配戴右眼隱形眼鏡比配戴一般眼鏡有較低調適疲勞機率與程度,但若配戴一般眼鏡並無不適,並無非配戴隱形眼鏡不可之必要。」,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5年3 月9 日(95)長庚院高字第511832號函1 份在卷可證,則依原告丙○○目前情形,難認確有配戴隱形眼鏡之必要性,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原告丙○○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傷害,自94年2 月21日起至94年3 月3 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住院共計11日,期間由父母輪流看護一情,且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結果為:「原告丙○○確於上述期間住院,且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丙○○於上開住院期間當無自理生活及為自我照護之能力,衡情當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丙○○自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又原告丙○○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 千元計算,合於現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丙○○請求看護費22,000元(計算式:2,000 ×11=22,000),應屬有據。 ⒋原告丙○○、丁○○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因受傷需在家中休養3 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為210,000 元等語,經本院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結果為:「原告丙○○因上開傷害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方可從事回復工作能力」,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於住院之11天(自94年2 月21 日 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元統工程行,擔任木工裝潢師傅,每月領取薪資為60,000元一情,業經元統工程行負責人甲○○到庭證述詳盡可憑(見本院95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丙○○請求工作損失202,000 元【計算式:60,000÷30× 11+60,000×3 =202,000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足採取。 ⑵原告丁○○主張其月薪24,000元,因受傷需休養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2,000元等語,然原告丁○○所受傷害為左腦腫起之外傷、及左側臉部長約6 公分之擦傷,急診後即返家並未住院,醫矚僅為觀察有無嘔吐、腦震盪現象,而原告丁○○返家後事實上均未曾發生嘔吐、腦震盪現象等情,為原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95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丁○○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經原告丁○○受傷時為39歲之成年女子,正值青壯年,體力甚佳,而其所受傷勢僅為左腦腫起及臉部擦傷,傷勢尚輕,受傷後亦無任何嘔吐或腦震盪現象,而本院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依原告丁○○傷勢是否應予休養,該院函覆結果僅為:「原告丁○○宜在家修養一週」,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上開函文附卷可佐,並未認原告丁○○受傷後應為休養,是以難認原告丁○○傷害後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原告丁○○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12,000元,尚非有據。 ⒌原告丙○○、丁○○之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丙○○仁武國中畢業、擔任裝潢木工師傅,月薪6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丁○○樹德家商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薪24,000元,名下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之股票、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391,036 元,被告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20,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370,525 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 份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丙○○、丁○○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各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及原告丁○○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原告丙○○所受傷害嚴重,且因此事故遺有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續發性近視250 度,所受痛苦程度非輕,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 元、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343,386 元(計算式:19,386+22,000+202,000+100,000 =343,386) 、9,000 元(計算式:1,000+8,000=9,000) 。五、至被告雖抗辯:伊亦有受傷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縱有互毆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認為原告係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43,386 元,原告丁○○9,000 元,及自94年12月24日(即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