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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英特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特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格公司)民國91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由被告甲○○、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31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25% 機動計算,被告英特格公司繳納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被告英特格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英特格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甲○○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償還債務契約後,亦僅清償上開借款利息至94年8 月20日止,經核算結果,被告英特格公司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甲○○、丁○○、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英特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協議償還債務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繳息明細各1 份、約定書4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後,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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