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加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4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2─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廓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廓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前行,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由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YRY ─826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薦骨骨折,及坐骨神經痛之後遺症。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雙腳酸麻之後遺症,以至於93年12月27日走至任職之臺灣士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打卡室及車庫前,踩到不平路面扭傷,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 元。 ⑵薪資損失:原告任職之士敏公司因原告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而扣薪,其中傷病假28日、特別休假5.5 日,又原告之月薪為61,344元,日薪應為2,045 元,共計損失68,508 元【計算式:(28+5.5) ×2,045 =68,5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士敏公司依照員工請病假及特別休假之日數,按日計扣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原告因請傷病假28日、特別休假5.5 日,又因而損失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68,508元【計算式:(28+5.5) ×2,045 = 68,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受傷影響評比,損失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相當於0.5 個月薪資之紅利獎金、相當於0.5 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共計 122,688 元【計算式:(1 +0.5 +0.5) ×61,344= 122,688 】;另原告因受傷必須前往醫院門診、復健,若於上班時間前往,將薪資及年終獎金將被扣減,原告被迫於下班時間前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前往聖明醫院門診3 次、前往高醫附設醫院5 次、祐新骨科診所95 次 ,每次3 小時,以原告日薪2,045 元,時薪應為 256 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未被扣減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失158,208 元【計算式:(3 +5 +95)×3 ×256 × 2 =158,208 元】。綜上,原告所受薪資損害共計 417,912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可服務至60歲,因受上揭傷害而退休,難以再度就業,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嚴重,又自94 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年,每月薪資以61,344元計算,共計損失5,152,896 元。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必須前往醫院診治及復健,共計前往聖明醫院3 次,來回共計32公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5 次,來回共計50公里,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下稱祐新診所)95次,來回共計50公里,每公里油料以5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25,480元【計算式:(32×3 +50×5 +×50×95)×5 =25,480】。又前往聖明醫院 3 次、高醫附設醫院5 次及祐新醫院95次,每次停車費以20 元 計算,共計支出停車費2,060 元【計算式:(3 +5 +95)×20=2,060 】。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每月以10,000元計算,前後20個月,共計200,000 元。 ⑹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受損而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98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378 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以甫受傷時,前往「聖明醫院」就診時之診斷與實情相符,若原告受有薦骨骨折,當日應無自行站立,製作筆錄之可能。再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尚有支薪,請求傷病假、特別休假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且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其上記載之平均薪資係1 日1,400 元,應非2,045 元,平均時薪亦非256 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年終獎金、績效、紅利、考績獎金之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有無前往聖明醫院3 次、高醫附設醫院5 次、祐新診所95次,況原告於訴狀中陳稱公司並未准假,乃自行以下班時間前往,何來薪資損失?另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門診、復健之次數及往來之公里數均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停車費收據證明復健停車費之支出。另原告受傷勢並不嚴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至機車修理費部分,亦應扣除零件之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辯稱:原告所受之薦骨骨折、蹠骨骨折及坐骨神經痛部分,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依各該醫院函覆之資料認定。再原告受傷請假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其任職之士敏公司均有照常發給,且士敏公司於93年度並未發放績效、紅利、考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紅利、考績獎金均無理由。另原告之退休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標準,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少。又原告主張前往聖明醫院3 次、高醫附設醫院5 次、祐新診所95次,每次3 小時,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左第五蹠骨骨折,於93年12月27日以後之復健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至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停車費,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另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過高。另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且機車修理費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2 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2─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廓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廓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前行,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由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㈡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宋蔣麗嫆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應否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應否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20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2─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廓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廓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前行,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由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9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祐新診所93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世紀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零件明細單影本2 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小用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16號案卷足稽。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宋蔣麗嫆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6 頁、第315 頁),縱令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其所侵害者,亦係訴外人宋蔣麗嫆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致訴外人宋蔣麗嫆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9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受有薦骨骨折、雙側坐骨神經痛及左第五蹠骨骨折傷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醫附設醫院93年12月25日、95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以甫受傷時,前往「聖明醫院」就診時之診斷與實情相符,若原告受有薦骨骨折,當日應無自行站立,製作筆錄之可能云云,參加人並為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薦骨骨折、坐骨神經痛及蹠骨骨折部分,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93年2 月20日前往高醫附設醫院急診時,即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醫附設醫院9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與參加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薦骨骨折不易診斷,有可能經X光檢查而未發現,此參之高醫附設醫院95年11月9 日高醫附秘字第09 50003773 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 308 頁),且聖明醫院於93年2 月20日經X光檢查後,無法明確判斷原告有無薦骨骨折等情,亦有聖明醫院95 年4月25日明醫字第95042501號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不能以原告前往聖明醫院時,聖明醫院並未診斷原告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即認原告應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再原告薦骨骨折斷裂處於第四薦椎,站立、行走時並未受到很大力量,可能仍可行走,有高醫附設醫院95年4 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196號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辯稱若原告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當日應無自行站立,製作筆錄之可能,亦不足採。 又坐骨神經痛常因椎間盤突出或脊椎狹窄或脊椎滑脫所引起,第五蹠骨骨折常因扭傷或挫傷所造成,無法證實坐骨神經痛與原告93年2 月20日所受傷害有無相關性,蹠骨骨折與原告93年2 月20日所受傷害,絕對無相關,有高醫附設醫院95年4 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196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認原告所受坐骨神經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應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至原告所提出之高醫附設醫院9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93年12月29日、94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95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雙側坐骨神經痛、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雙側坐骨神經痛及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況參諸卷附高醫附設醫院93年2 月20 日、93年3 月3 日、93年6 月16日、9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尚有雙側坐骨神經痛及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益徵原告所受雙側坐骨神經痛及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應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之傷害。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雙腳酸麻之後遺症,以至於93年12月27日走至士敏公司打卡室及車庫前,踩到不平路面扭傷,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或屬實,亦難謂原告所受前揭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所受前揭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肇致。 原告於93年2 月20日、2 月21日及3 月17日因身體多處擦撞傷併瘀血、腫脹、疼痛前往聖明醫院就診,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又因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及薦骨骨折,自93年2 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前往高醫附設醫院就診,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640 元;再於93年2 月23日前往祐新診所求診,自述3 日前車禍受傷,經診斷為左胸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瘀血,自93年2 月23日至93年12月24日止,共計門診17次,物理治療85次,繳交掛號費850 元、診斷書費用450 元,共計1,300 元,有聖明醫院95年4 月25日明醫字第95042501號函、95年7 月4 日明醫字第95070501號函、高醫附設醫院95年7 月3 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054號函、祐新診所95年6 月28日祐字第950601號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9 頁、第235 頁),足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90 元。至祐新診所95年6 月28日祐字第950601號函雖記載原告自94年2 月3 日起至95年2 月15日,前往該診所門診8 次及物理治療37次,支出掛號費750 元、部分負擔1,850 元及診斷費100 元,惟原告乃因尾椎部持續疼痛而前往就診,且距離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祐新診所就診之日,相隔已有2 月之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9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另支出醫療費用3,860 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薪資損失: 原告自93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車禍受傷請假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原告任職之士敏公司均有照常發給,且士敏公司於93年度由於營運未達目標,並未發放績效及紅利獎金,有士敏公司95年3 月6 日95字第29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列印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110 頁),足見原告並未因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而被扣減薪資及年終獎金,亦無因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致未能領得原可領取之績效及紅利獎金之情形,自無因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而受有扣減薪資、年終獎金,及未能領得績效及紅利獎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請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而被扣減之薪資、年終獎金,及未能領得之績效及紅利獎金,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證明單影本2 份,其上雖均記載「本廠員工丙○○於民國93年2 月20 日 上午於左營大路發生車禍,自該日起計准給假34日,請假期間未取得原有薪資」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惟核與士敏公司前揭函文之記載,顯有不符,且士敏公司暨所屬高雄機械廠作業程序出具證明書須加蓋大小單位章方為有效,亦有士敏公司95年10月25日95字第114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8 頁),原告提出之證明單影本2 份,均未蓋用士敏公司之印章,該證明單影本2 份是否確係士敏公司所屬高雄機械廠制作,自有可議,不足採憑。又原告另雖主張:士敏公司給付者,係職業災害補償費而非薪資,且原告獲得傷病假、特別休假期間薪資損失之賠償後,尚應繳回士敏公司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士敏公司給付者,係職業災害補償費而非薪資部分,核與士敏公司前揭95年3 月6 日95字第29號函文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已有不符,原告主張獲得傷病假、特別休假期間薪資損失之賠償後,尚應繳回士敏公司云云,與士敏公司95年7 月4 日95字第078 號函所載:原告與車禍肇事者之賠償問題,與該公司無關,如有賠償,亦無需返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11 頁)亦有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再原告雖主張其任職之士敏公司依員工請病假及特別休假之日數,按日計扣特別休假獎金,原告因請假而損失特別休假獎金,又原告因受傷影響評比,損失相當於0.5 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損失特別休假獎金、考績獎金,且其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又原告另雖主張其因受傷必須前往醫院門診、復健,若於上班時間前往,薪資及年終獎金將被扣減,原告被迫於下班時間前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前往聖明醫院門診3 次、前往高醫附設醫院5 次、祐新骨科診所95次,每次3 小時,以原告日薪2,045 元,時薪應為256 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未被扣減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失158,208 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下班時間前往醫院門診、復健,致其財產總額減少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正當。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係於士敏公司93年舉辦優惠退休時自行提出退休申請,與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關係,有士敏公司95年3 月6 日95字第2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優惠退休退職申請表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退休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薦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目前不宜久坐及站立,不宜從事粗重、負重之工作,均與坐骨神經痛較有關,亦有高醫附設醫院有95年4 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196號函、95年6 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94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63 頁),自難認原告目前不宜久坐及站立,乃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縱令原告目前不宜久坐及站立,使其勞動能力減少,亦難認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從而,原告主張原可服務至60歲,因受上揭傷害而退休,難以再度就業,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嚴重,又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年,每月薪資以61,344元計算,共計損失5,152,896 元云云,自不足採。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雖主張因前往醫院診治及復健,共計前往聖明醫院3 次,來回共計32公里,前往高醫附設醫院5 次,來回共計50公里,前往祐新診所95次,來回共計50公里,每公里油料以5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25,480元,又前往聖明醫院3 次、高醫附設醫院5 次及祐新醫院95次,每次停車費以20元計算,共計支出停車費2,06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駕車前往聖明醫院3 次、高醫附設醫院5 次、祐新醫院95次,支出交通費25,480元及停車費2,060 元,其請求被告上開損害云云,自非正當。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背部挫傷併肌肉拉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瘀青及薦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薦骨骨折之癒合過程一般約需3 至4 個月,此期間無法坐,只能臥床或站立,有高醫附設醫院95年3 月1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76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被告均為專科畢業,此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529 號案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原告及被告調查筆錄內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自明,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機車修理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既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自不足採。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190元(計算式:3,190 +0 +0 +80,000=83,190)。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190元,及自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間後之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