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新軒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軒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軒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5 月7 日止,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8.5 %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新軒公司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軒公司自93年12月7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新軒公司尚積欠原告1,985,71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授信及一般放款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新軒公司尚積欠原告1,985,71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5,718 元,及自9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