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巧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1、被告巧創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保財神借款契釣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31日還款。借款利息,原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15% 計算,嗣約定自92年1月28日起降為年息12% 計息;並約定遲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於93年7 月1 日繳清同年6 月29日前之利息,之後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經原告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原告本金833761元及93年6 月30日後之利息、93年8 月1日後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欠原告本金83376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巧創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未能如期償還,仍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本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