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9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841,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2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P2 ─3888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欲迴轉至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YM─9517號自用小客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已避煞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前車門,致原告受有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脊髓損傷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回復,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證明書費及膳食、營養費,合計257,403 元;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44,000 元。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前往就醫搭乘交通車,共支出車資費用36,4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雇於李台秀、余玉花、曾玉枝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4,000 元 ,發生車禍後,完全無法工作,原告為43年9 月出生,尚可工作11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薪資減少損失 2,403,952 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車禍後,因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致精神痛苦異常,車禍後和解數次,金額上均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獲賠償,故請求2,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70,000 元,予以扣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 6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車禍後已於92年2 月間以52,000元達成和解;且本件車禍被告雖須負肇事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所受傷勢均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且原告於92年9 月時,早已康復,並無重度殘障情形;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應扣除證明書費,膳食費用及營養費之收據,實指三餐,並非必要支出費用,㈡且92年9 月後原告已康復,可開車,其後之交通費用均無必要,㈢原告並未雇用職業看護;㈣原告並未受雇他人,無薪資損失,且於92年9 月已康復,並無不能工作情形,無法請求至60歲退休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92年1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2號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駕駛車牌號碼P2 ─3888 號 自用小客車,起步欲迴轉至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致撞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告並業因上開過失傷害乙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在案;原告已因此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1,17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金收據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248-4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是否業經達成和解?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又目前傷勢為何?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㈣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是否業經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內容,視是否為契約成立之絕對必要要件,分為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如履行期、履行方式、履行地等非構成契約內容之絕對必要事項,如經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後,列為「必要之點」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當事人經意思表示,將履行方式等給付事項,列為必要之點,則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⒉本件車禍後,原告與被告於92年2 月間至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會委員甲○○、秘書丙○○進行調解,兩造同意以52,000元為和解金額,然因原告堅持被告須以當場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未予同意,雙方乃另約調解時間之調解經過,業經被告於92年7 月3 日警詢時陳述:與原告間並未達成和解,兩造曾於調解委員會達成初步共識要賠償52,000元,但原告要求要現金給付,伊遂先開立52,000元本票放在調解委員會,並告知原告翌日再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當日調解到下午1 點多,雙方才有共識,我請秘書製作調解紀錄,請他們下午或隔天再回來簽名。本票部分,是被告表示他手頭不方便,我要求他提出本票。」等語;證人丙○○證述:「調解當天中午12時,雙方尚有差距,我先離開。後來我回到辦公室,看見被告簽的本票,助理說兩造達成形式合意,但原告認為拿到現金會比較有保障,所以兩造相約明日上午到調解委會點收現金後再簽名。隔天早上原告表示不願意和解。」等語;及證人戊○○證述:「兩造以5 萬多元達成和解,但被告沒有帶現金才簽本票,等明天早上帶現金去換回本票,當時沒有簽和解書。」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證,是以原告雖有同意52,000元之和解金額,然堅持被告要當場以現金給付,顯然該和解金額給付方式已成兩造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而兩造既對和解金額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兩造於92年2 月間在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自未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雙方從未在達成和解金額上共識等語,及證人劉金泉之證述,與證人甲○○、丙○○、戊○○之證述不符,固無可採,然兩造既因給付方式之契約必要之點,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後,兩造在林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所受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又目前之傷勢為何?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頸椎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經診療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乏力情形,此有建佑醫院92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林邊分院92年2 月13日驗傷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 月6 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1553號函、94年12月26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887號函(本院卷147 頁、363 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本院調閱原告在隆德中醫診所之病歷、及原告91年起之所有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包括大仁醫院、小港醫院、小康醫院林邊分院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傷勢之肇因及其傷勢屬新傷或舊傷,經該院先後函覆本院稱:「己○○○○君之傷勢可能致因於外傷」;「己○○○○自92年1 月14日車禍後持續有就醫紀錄,於記錄中,92年1 月24日起開始有頸部症候描述,且92年1 月14日之前並無類似病情,故新傷之可能性大」,有高醫上開94年6 月6 日、94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47 頁、363 頁),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傷勢係虛構及舊傷等語,惟本件送高醫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屬新傷,業如前述,且原告自92年1 月1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建佑醫院急診,於94年1 月15日起,即密集因腰、頸椎問題至小康醫院林邊分院就診,自94年2 月15日並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而於94年3 月4 日因第6 、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問題進行頸椎手術置放人工骨,隨後並持續進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有中央健保局高雄分局92年8 月11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176 83 號函、小康醫院林邊分院門診記錄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240 至248 頁),參以頸椎及腰椎等傷害,非能輕易辨識、判斷,且因車禍等突然外力扭轉造成之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時有延後產生症狀之情形,係屬須經過相當時間之觀察,始能逐漸顯現並確認真正之病症,是依原告車禍後之持續就診情形及就診之受傷部分,與事故發生之時間接近,且與一般因緊急煞車造成傷害之原因亦相符合,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至被告所提出之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曾因肩頸痛;呼吸異常、關節僵硬、偏頭痛就診,上開病名與原告之頸部症狀無關、且就診時間距本件事故過久,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案發現場尚得以站立,且毫無受傷,且有頸椎舊疾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頸脊髓損傷,於92年9 月間已完全康復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原告目前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超過兩年,判定無法痊癒,判定勞保殘廢等級七級」,有該院上開94年12月26日函文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363 頁),且原告因上開第6 、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壓迫問題進行頸椎手術置放手術後,即持續進行復健,並長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追蹤至今,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自係經長期追蹤診療後所為之專業之判定,應屬客觀可採。至被告另提出92年9 月間拍攝之光碟片一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原告戴有頸套,然仍得以交談、步行及駕車,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14 995號卷92頁),且證人袁劉鋌亦證述:「上開光碟係我於接案後約於一週後去拍攝,拍攝時原告可以走路、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389 頁),並有92年9 月18 日中國富邦聯合徵信社委託書、接案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393 、394 頁),堪認原告於92年9 月25日確有步行及駕車行為,然此並非長期之觀察紀錄,且原告於92年8 月22日接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時,上肢未達列等標準,左下肢輕度肢障(乏力),可靠輔助器具行動,但無須配置義肢、支架或輪椅、有屏東縣政府94年6 月2 日屏府社工字第0940103036號函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A129-156號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149 至 152 頁),本非完全不能行動,加以復健,於狀況良好時,或可稍作行走或駕車行為,然尚難以此偶有之情形,即遽指原告業已於92年9 月間完全康復,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遺有頸髓損傷,並有左側肢體癱瘓,需靠輪椅行動,為重度殘障等語,並提出殘障手冊、及小林醫院林邊分院92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原告於92年8 月22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鑑定僅為輕度左下肢肢障,已與小康醫院林邊分院92年10月9日 診斷證明書不合,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頸椎手術之預後情形,經該院函覆以:「手術後,會惡化至非賴輪椅不得行動、左側(上、下)肢體終身癱瘓之情形極少,若有,則多數伴隨脊髓持續退化」,然原告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6日鑑定結果,目前僅餘左側肢體乏力情形,顯然並無脊髓持續退化狀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證明書費及膳食、營養費共計257,403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支出醫藥費及購買頸圈等醫療器材及證明書費(7,050 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249,903 元,業據原告提出95年1 月15日至94年2 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69紙(本院卷29至98頁)在卷可參。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限於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是扣除健保支付費用,及原告重複提出之小康醫院林邊分院92年1 月15日至92年2 月12日8,190 元收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9 月15日510 元收據,及未附品名,無法證明為治療原告之必要費用之份高醫健康廣場1,200 元收據,及就診科名為內分泌科,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院92年6 月6 日510 元收據後,所餘合計121,468 元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與原告的傷勢及期間相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⑵原告於92年2 月13日、92年5 月29日分向小康醫院林邊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聲請證明書、驗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此部分證明書費用合計2,300 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用,證明原告之傷害多有重複,且開立時間密集,顯非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應予剔除。 ⑶營養食物費3,100 元及膳食費4,400 元(原告原列於醫療費用項目內):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固據提出全家福自助餐收據34張、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然上開營養費及膳食費,實係原告三餐之餐費,顯非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3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3 月4 日起至94年1 月數度住院及每月回診之必要,以回診次數計算,從原告家中坐計程車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趟為70 0元,來回為1,400 元,合計交通費為36,400元,有車資統計證明書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93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就原告之住院回診次數及交通費用金額,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92年9 月後原告已康復,尚屬無據,業如前述,是92年9 月後之交通費用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頸脊椎損傷之嚴重傷害,經手術後仍有左側肢體乏力情形,回診時雇用他人開車做為交通工具,尚屬必要,亦屬為治療所受傷害所需,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24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2年3 月8 日至同年4 月26日因手術住院、及92 年5月10日至同年5 月18日、92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4 日、92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21日因復健住院,共計110 日,住院期間有使用輪椅及專人照護之必要,有看護費用證明書4 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202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僱請看護,然依原告92年3 月8 日至年4 月26日進行之頸脊椎損傷之手術,及手術後遺有肢體乏力障礙,需持續住院復健之身體情形,其住院期間顯難自我照顧,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110 日)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2,000 元,合於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0 元(110 日×2,00 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92年8 月22日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為輕度左下肢肢障,可靠輔助器具行走,依其身體狀況,應無使用輪椅及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至92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2 日復健住院期間有何雇請看護必要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73,952元: ⑴原告目前遺有左側肢體無力,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判定屬勞保殘廢等級七級,參諸勞付標準表障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此相當於下肢機能障害第141 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害者」七級情形,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而該項目之殘廢給付標準為440 日,與該表所定全須他人扶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日數1200日相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7% (即440/1200≒37%) 。⑵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原受雇李台秀、余玉花、曾玉枝從事打掃房屋之勞力工作,月薪均為8,000 元,合計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三份為證(本院卷95至97頁),然上開工作證明業經被告爭執形式之真正,而原告亦表明不再就此為任何舉證,加以原告於本件車禍警詢時,自承職業為無業,有原告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警卷3 頁),是原告關於月薪24,000元之主張,難認為真。而原告為女性,小學畢業,本院認依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薪資,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為相當。原告係43年9 月14日出生,此有警詢筆錄所附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事發時為48歲3 月,以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0歲,每月15,840元薪資所得及其減損之勞動能力以37% 計算,依原告請求11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在604,138 元【計算式:15,840×12×37%×8.5901(此為工作期間年之霍夫 曼係數)=604,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中畢業,目前自營自助餐,業據兩造自陳明確,並有兩造警詢筆錄所附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原告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6 筆、汽車1 輛、投資6 筆,總財產為2,993,795 元,有原告9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至18頁),至被告名下雖無任何房屋、土地、或其餘財產,有92年度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9頁),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4 月30日以92年度雄簡字第3912號判決確認被告於92年8 月6 日與第三人陳振源就高雄縣林園鄉○○段第423 號建物所為之買賣不存在,並命第三人陳振源應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有原告所提之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卷81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高雄縣林園鄉○○段第423 建號之建物1 棟,自仍屬被告之財產甚明;本院並審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頸部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目前遺有左側肢體乏力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另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84,306 元(計算式:121,468 +2,300 +36,400+220,000 +604,138 +400,000 =1,384,306元)。 ㈣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所駕駛小客車遭撞擊後,並無煞車痕,僅左前輪於車道上遺留有長約4.1 公尺之拖痕,而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可按,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速度50公里其煞車距離至少11.5公尺,然原告小客車無煞車痕,左前輪拖痕僅 4.1 公尺,足見原告所駕駛小客車速度並未過快;證人莊文廣、潘愛於本院9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證述,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速約7 、80公里,自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遵行方向正常行駛,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其時該路段路權歸屬原告,被告駕車迴轉自應暫停讓其先行,詎被告竟貿然迴轉,致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即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殊無足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0,000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14,306 元(計算式:1,347, 906-1,170,000 =214,306)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3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