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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瑞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瑞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晃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7 月24日至94年7 月24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102 ﹪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按月計付,第1 次繳息日為91年8 月24日,本金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5期每期攤還41667 元,第36期攤還41655 元,第1 期繳款日91年8 月24日。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利息僅繳納至93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均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被告乙○○與原告於93年7 月7 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乙○○依此約定,於93年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金20,833元,第1 期攤還日為93年8 月15日,倘逾期攤還,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乙○○自93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7,501 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與原告另於91年7 月22日,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1年7 月22日起至92年7 月22日止,借款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乙○○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繳納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倘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因被告乙○○屆期均未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故借款期限已延長至94年7 月22日,被告乙○○依約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乙○○自93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尚欠54,114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200 元。

(四)綜上,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1,815 元及其中187,501 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54,114元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4.62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二之(三)關於請求自93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一節外,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據、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連線作業適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堪信屬實。關於二之(三)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雖主張請求自93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惟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6 條約定:立約人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第9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自93年11月16日起未繳款項款項,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約定,此部分之款項應於93年11月21日起至93 年11 月30日期間償還最低金額,故被告乙○○應自93年12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自93年12月1 日,始應負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6,658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1,815 元,及其中187,50 1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54,114元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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