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盛楊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楊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盛楊公司自93年7 月2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嗣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盛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盛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65,864 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