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告
品毅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陸續向伊訂購貨品,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完畢,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77,700 元,惟經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迄今尚有貨款1,877,700 元未獲付款等情,業具其提出出貨單77張、發票影本4 張及應收帳款明細表8 張為證。本院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出貨金額與出貨單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一致;且原告於93年9 、10月份之出貨金額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互核相符,而93年11、12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則經被告公司蓋章審查無訛。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