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6號
- 原告
-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参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起至93年4 月間止多次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4,100,400 元,惟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拒付貨款,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到庭未為任何聲明,僅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4,100,100元,但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所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貨款明細表、支票、出貨日報表及送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到庭自認屬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核與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效力不生任何限制或影響,故難認為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共4,100,100 元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7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