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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資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唐國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4 日受雇被告公司擔任電銲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按日計酬,每月薪資達36,000元以上,並以33,300元為月投保薪資,原告雖在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安排下,由同由乙○○擔任負責人之育聖機械公司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然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原告竟於93年1 月被辦理退保,而被告公司亦並未依法於93年1 月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於93年3 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診治後經診斷為殘廢,顏部5 公分以上疤痕為10級殘,左下肢左膝傷勢屬7 級殘,合併計算升1 級為6 等殘,應受補償日數為540 日,又因月投保薪資為33,000元(日薪1,100 元),應得領取594,000 元之給付,然原告申請勞保傷病補償時,始知悉遭停保之事,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請求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7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1 月至同年2 月係在被告公司擔任按日計酬之零散工,93年2 月離職,93年3 月19日原告發生車禍時,與被告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又縱兩造間於93年3 月19日有勞雇關係存在,然以日薪1,100 元計算,93年1 月至3月原告總薪資為28,800元,3 個月收入平均為9,600 元,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15,840元以下,日投保薪資為528 元,且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20%,日投保薪資應為422 元;又原告左下肢左膝傷、殘廢等級,應為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給付障礙項目14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礙」,殘廢等級11級,給付標準為160 日,而原告臉部5 公分以上疤痕,亦不符合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給付障礙項目第57項殘廢等級10規定之顏臉部或頸部受損害致存在顯著醜形之標準,其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給付額應僅有422 元×160 日=67,5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1 月至2 月間受僱被告。
⒉原告於93年3 月19日21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土庫二路口發生車禍,經診治後,仍受有顏部五公分以上疤痕,左下肢左膝功能受限,約30度之傷害。
⒊原告於92年11月4 日至93年1 月7 日,以育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93年4 月15日至93年4 月19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均為33,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原告於93年3 月19日是否受僱被告;⒉被告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93年3 月19日發生車禍時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93年5 月26日上午8 時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勞資協調時,表示:「勞方係臨時工,93年3 月19日發生車禍未告知資方未請假。」,且被告於93年8 月1 日函知原告時,亦陳稱:「甲○○在93年3 月重新受僱本公司,於93年3 月19日下午5 時下班…」,有原告所提出之資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甲○○君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在卷可證被告公司93年8 月1 日92年實發字第12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證,顯見原告於93年3 月19日發生車禍時應係受僱於被告,否則何有下班時間及請假之問題。被告另抗辯原告93年度以被告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各類所得扣減暨免繳憑單上所載之扣繳期間雖僅有93年1 、2 月,應以扣繳憑單記載為據,然被告前商談勞資爭議問題時,既承認原告於93年3月19日受僱被告,其於訴訟中否認93年3 月19日僱傭關係存在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至原告93年度扣減憑單之扣繳期間雖僅為93年1 、2 月份,有該扣繳憑單1 份在卷可證,然一般雇主於各類所得扣減暨免繳憑單所申報之金額、受僱期間,與勞工實際之薪資及受僱期間,時有出入,尚難以此為認定原告受僱期間之惟一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7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1 月起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致93年3月19日原告發生車禍時,屬停保期間,申請傷病給付因而為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3年7 月2 日保給簡字第02111564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自應依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行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之補助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稱月投保薪資者,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項前段規定另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日薪1,600 元,每月實際薪資超過36,000元,並與被告約以日薪為1,100 元,月投保薪資33,300元為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而觀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於93年4 月15日起至93年4 月19日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額涉及被告負擔保費之多寡,被告應無浮報可能,是原告主張如被告有為原告投保,應以33,300元為月投保薪資,並以此為平均約投保薪資為計算,自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臨時工,日薪1,100 元,依原告93年之扣繳憑單顯示93年1 、2 月收入總額為28,800元,應以3 個月收入平均9,600 元為月薪資總額等語,然雇主於勞工各類所得扣減暨免繳憑單所申報之金額及受僱期間,與勞工實際之薪資及受僱期間不符之情形,尚非罕見,且原告於93年以被告為扣繳單位之期間僅93年1 、2 月份,與原告實際受僱之時間不符,均見前述,堪認上開原告93年之扣繳憑單之記載與原告實際受僱情形有間。又員工上班日數、請領薪資清冊等證據資料均在被告控制之中,被告既抗辯原告之實領薪資及月投保薪資額非如原告主張,然復表示不能提出員工請領薪資清冊等證據資料(見被告94年6 月3 日準備書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據。
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既為33,3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110 元。至被告雖另抗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將原告日投保薪資再扣除20%計算等語,然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係規範勞工保險保險金之繳納負擔,自無計算殘廢補助費之平均投保薪資應予扣除之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於93年3 月19日發生車禍,診治後經診斷為殘廢,顏部五公分以上疤痕為10級殘,左下肢左膝傷勢屬7 級殘,合併計算升一級為6 等殘,應受補償日數為540 日。然原告車禍後受有左側骨幹骨折、坐骨骨折、左膝僵硬、左膝功能嚴重受限約30度、顏部疤痕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卷附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摘要表鑑定殘障等級(卷附之摘要表嗣業經修正,以下所列之殘障項目均為修正前之項目,附此敘明),該院之鑑定結果為:「臉部傷口遺存之疤痕,不屬顯著醜形;左膝彎曲30度、伸直0 度(0 至30度),應屬140 項7 等殘,給付日數為440 日(應為143 項之誤,詳如下述)」,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22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23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2 份、照片2張、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原告臉部傷口遺存之疤痕,不屬顯著醜形,自未達勞工殘障給付標準表59項之給付標準,又原告左膝彎曲30度、伸直0 度(0 至30度),顯然僅有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之殘障問題,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屬勞工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4 0項所列「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顯有錯誤,應為第143 項所列「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誤列,依卷附勞工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43 項之殘障等級應為第11級,給付日數為160 日,是原告所受左膝傷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規定之殘廢等級應為第11級,給付標準為160 日。
⒋依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10 元,及所受傷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規定之殘廢等級第11級給付標準為160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所得請領殘廢補助費為177,600 元(計算式:1,110 ×160=177,600 元)。
五、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車禍後,無從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所受之損失177,600 元,自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是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600 元,及自9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原告給付為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