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7號
- 原告
- 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宗益有限公司(下稱宗益公司)前因給付貨款事件,伊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向鈞院聲請就其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36,46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於90年5 月14日以90年度全字第2597號裁定准許在案,後伊即執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宗益公司於被告之存款(甲存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 號)予以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受理並於同年6 月4 日核發90高貴民讓90執全字第1629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宗益公司收取上開帳號內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宗益公司清償,且經被告於同月15日收受,而被告亦於同月20日向鈞院陳報業於同月15日依該執行命令分別予以扣取492,969 元及16,755元,並辦理備付訖等語,嗣伊與訴外人宗益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訴外人宗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313,844 元確定,伊乃執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就前開假扣押之存款部分予以查封並准為收取受償,且經鈞院於94年3 月30日核發94雄院貴民讓94執字第6626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已扣押之存款509,724 元在案,詎被告竟以其對訴外人宗益公司另有借款債權並已行使抵銷,故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然被告取得借款債權及主張抵銷之時間均係在其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依法其已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以訴外人宗益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而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09,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宗益公司前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5 月8日分別向伊借貸6,500,000 元及10,000,000元、3,500,000元,並約定各到期日分別為91年11月10日及同月6 日、8 日,後訴外人宗益公司雖清償部分借款,惟自91年8 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其計尚欠本金19,9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後伊乃向鈞院聲請而核發91年度促㈠字第5657號、91年度促字第34833 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且對訴外人宗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計尚欠本金9,801,60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訴外人宗益公司之借款日期即伊取得債權之時間均在鈞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前,伊就此自仍得與訴外人宗益公司之存款509,724 元主張抵銷,是訴外人宗益公司之存款於抵銷後已無剩餘,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原告本件主張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因與訴外人宗益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而向本院聲請就其財產在836,46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5 月14日以90年度全字第2597號裁定准許在案,後原告即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宗益公司於被告之存款(甲存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號)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受理並於90年6 月4 日核發90高貴民讓90執全字第1629號執行命令而禁止訴外人宗益公司收取上開帳號內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宗益公司清償,而被告於同月15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旋於同月20日向本院陳報「依貴院執行命令扣取債務人宗益有限公司在本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乙節,本分行已於90年6 月15日分別扣取新臺幣492,969 元及16,755元,並辦理備付訖」等語。
㈡、原告與訴外人宗益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訴外人宗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313,844 元確定,原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前開訴外人宗益公司所有而業遭假扣押之存款予以查封並准其收取受償,經本院於94年3 月30日核發94雄院貴民讓94執字第6626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已扣押之存款509,724 元,惟被告則以其對訴外人宗益公司另有借款債權並已行使抵銷完畢,故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
㈢、訴外人宗益公司前於89年11月10日及90年5 月8 日分別向被告借貸6,500,000 元及10,000,000元、3,500,000 元,雙方並約定到期日分別為91年11月10日及91年11月6 日、91年11月8 日,後訴外人宗益公司分別自91年8 月10日、91年9 月6 日、91年9 月8 日起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其計尚欠被告本金19,9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被告執本院91年度促㈠字第5657號、91年度促字第34833 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對訴外人宗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計尚欠本金9,801,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就訴外人宗益公司之存款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40 分別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於此後得受清償而已,至第三債務人原本所得行使之抵銷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抵銷制度之本旨乃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得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人對被動債權而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情形下,其宛如具有類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故依該抵銷制度得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不論是否在債權遭扣押之情形,俱應予以尊重保障而不得予以否認,故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非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且縱使該扣押命令送達時,第三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甚且晚於受扣押之債權者亦然,只要第三債務人之主動債權已達於抵銷之適狀,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償之先後,均得主張抵銷以保障抵銷之地之目的與機能。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均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屆清償期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訴外人宗益公司對被告所為上開借款之日期,乃均係於本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前之89年11 月10 日及90年5 月8 日即已為之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上開2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縱訴外人宗益公司係於嗣後始未按期繳息致該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對此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因之而受影響,況依訴外人宗益公司與被告所訂之約定書第6 條第4 款原即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則訴外人宗益公司於受系爭假扣押時,被告所有上開借款債權依約即已全部到期,其於受扣押命令時即已達抵銷之適狀,是其以上開借款債權(主動債權)主張與訴外人宗益公司對之之存款債權(被動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項?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亦著有意旨可參。查訴外人宗益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約定書第7 條業已訂明「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等語,此有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又原告於取得前開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而執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扣押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後,本院乃於94年2 月1 日對被告再核發禁止扣押命令,而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乃向本院陳明已無扣押金額,後本院於通知原告對此異議提起訴訟後,始於同年3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乙節,亦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26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而訴外人宗益公司自91年8 月10日、同年9 月6 日、8 日起即未依約續繳本息,經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計尚欠本金9,801,60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復於94年4 月29日以高雄三塊厝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宗益公司為已抵銷之通知,且經其於同年5 月2 日收悉乙情,並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借款債權既在訴外人宗益公司之存款受扣押前即已存在,且該債權於訴外人宗益公司受扣押時或其未依約繳款時即均已得視為全部到期,則依上開約定,此主、被動債權間於各該斯時即均已達抵銷之適狀,被告自得就訴外人宗益公司之存款509,724 元主張抵銷,而其間依上開約定書之規定,被告既得逕行為抵銷而無須先行通知債務人,且其於94年2 月16日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前即已向本院陳明已無扣押金額而得認其已為抵銷權之行使,訴外人宗益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自已因被告之逕為抵銷而全數消滅,且不因其嗣後之補行通知而有異,是被告以訴外人宗益公司對之已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宗益公司所有之借款債權係於其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前即已行取得,其本得於該等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予以主張抵銷,是訴外人宗益公司之存款債權509,724元既經被告合法抵銷而全數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