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0號
- 原告
- 金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梵緒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伊購買錄放影機120 台(包含遙控器110 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7 89,600元(含5%營業稅,下同),伊分別於93年7 月14日、19日、28日、同年8 月10日、27日及9 月8 日陸續出貨完畢,約定於交貨次月底以前支付貨款,其中銷貨折讓36,750元,其餘貨款752,850 元經伊催告仍未給付。被告係由業務經理丙○○代理出面與伊訂約,縱非有權代理,亦為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固代理伊向原告購買錄影機110 台(包含遙控器50支),然丙○○於93年9 月已離職,故原告提出同年10月29日銷貨單記載之錄影機10台(包含遙控器60支)係丙○○無權代理所購,伊有收到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3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數位錄放影機及遙控器,原告分別於93年7 月14日、19日、28日、同年8 月10日、27日及9 月8 日陸續交付被告系爭貨物完畢,約定貨款於交貨次月底以前支付,其中銷貨折讓36,750元,其餘貨款752,850 元被告尚未給付。
⒉訴外人丙○○於93年7 月1 日起至同8 月底止任職被告,擔任經銷業務經理,有權代理被告向廠商訂貨。
㈡、爭執之事項:93年10月29日銷貨單所載錄影機10台(包含遙控器60台)係丙○○何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是否為有權代理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價金789,600元,其已交付完畢,約定貨款於交貨次月底以前支付,其中銷貨折讓36,750元,其餘貨款752,850 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有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3 張、送貨單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 、20至22、103 至111 頁)。而被告就其中記載日期為93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銷貨單之貨物(即數位錄放影機110 台、遙控器50支,合計710,850 元)為其所購買等情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記載日期為93年10月29日銷貨單之貨物(即數位錄放影機10台、遙控器60支,合計78,750元)係丙○○離職後無權代理其所購買,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證人丙○○證稱:其於93年7 月起至8 月底任職被告擔任經銷業務經理,被告負責人乙○○及其他股東授權其向廠商訂貨,上開3 張銷貨單之貨物是其在93年8 月初任職期間向原告訂購,記載日期為93年10月29日之銷貨單是事後補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證人丙○○原係被告之經銷業務經理,自無迴護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被告對丙○○之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 頁),其證詞堪予採信。另參以被告自認有收到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被告已就原告開立出售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及銷折單向國稅局申報扣抵,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4年9 月2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400231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貨物為丙○○於93年8 月初擔任被告經銷業務經理,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準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93年8 月初成立,縱使部分貨物係在丙○○離職後始行交付,亦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因此,被告自應負支付價金之責,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金應於交貨次月月底支付,最後1 批貨物係於93年9 月8 日交付為被告,被告尚未支付價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上開價金應於93年10月31日全部給付完畢,被告既迄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52,850 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本件即無丙○○表見代理被告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丙○○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完畢,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850 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