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戊○○ 樓之2 應受送 被 告 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995,642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工作損失142,560 元,學雜費損害53,102元之請求,被告對其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條文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執行司機職務駕駛629-RC號大貨車沿屏東縣南州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該路54號南州分駐所前,本應遵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不得飲酒,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當時屬夜間有照明之狀況,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於酒後駕駛上開大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停放在路旁之2898-GS 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由訴外人練怡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腳踏車上附載之乘客即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顏面皮膚缺損、左臂神經缺損、背部摩擦熱灼傷、左手正中神經斷裂、橈神經損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目前仍因左手所受之傷勢無法痊癒,因此受有㈠支出醫藥費95,000元。㈡看護費用360,000 元。㈢終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44,980 元㈣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被告宏偉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799,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宏偉公司則以:對於被告戊○○之肇事責任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伊公司墊繳之金額82,993元,另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宏偉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戊○○於93年11月13日駕駛629-RC號大貨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南州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該路54號南州分駐所前,先擦撞停放在路旁之2898-GS 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由訴外人練怡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腳踏車上所附載之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皮膚缺損、左臂神經缺損、背部摩擦熱灼傷、左手正中神經斷裂、橈神經損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宏偉公司到場所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原告之主張,經核與被告戊○○、證人即2898-GS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李刻峰、訴外人練怡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卷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 份(詳卷第77頁至第79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詳卷第129 頁、第182 頁)、現場照片15幀(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駛大貨車,自應知悉上開行車管制規定,且當時屬夜間有照明之狀況,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飲酒呼氣值達0.53毫克後,貿然行車,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先擦撞證人李刻峰所有之2898-GS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自後撞及訴外人練怡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腳踏車上搭載之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詳卷第69頁至第70頁),故被告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宏偉公司僱用之被告戊○○於執行司機職務時因過失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95,000元,業據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 紙、長庚紀念醫院收據24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3 紙;自行購置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共15 紙 (詳卷第130 頁至第160 頁),被告對該費用之支出及損害,並未爭執,經核應屬治療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原告自認被告確曾代繳醫藥費82,993元,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已代墊之數額,始謂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2,007元(計算式:95,000-82,993=12,007)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數額,應予扣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所受之傷勢,於93年11月14日至12月20日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於94年1 月4 日就醫時,若未涉及使用雙手功能之生活,尚可自理等情,業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1月8 日之(94)長庚院高字第4A1636號函、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1月1 日之(94)長庚院嘉字第1051號函(詳卷第222 頁及第226 頁)存卷可參,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足證原告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應以52日為適當,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若按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104,000 元(計算式:2,000×52=104,000),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級之殘廢程度,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上肢功能受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無法恢復」(詳卷第182 頁)等語,核與本院函請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於94年1 月4 日至腦神經外科門診時,診斷其左手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損傷,左手無力,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8項1 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相符,亦據該醫院嘉義分院函覆明確(詳卷第222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原告係74年11月27日生,其於96年6 月30日畢業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年滿60歲退休止,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8年又7 月。原告依同法第21條由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額,尚屬有據。又原告上開傷勢造成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之等級,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 級,經對照各殘廢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此之比例雖未區分各行業之不同及其他可能影響之狀況,惟客觀上仍不失其參考之價值而得以適用,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2,871,227 元(15,840×12×21.8254 ×69.21%=2,871, 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請求其中之2,844,9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顏面皮膚缺損、左臂神經缺損、背部摩擦熱灼傷、左手正中神經斷裂、橈神經損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受傷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且因其傷勢無法完全復原之情形,對未來生活將造成不便,外形之美觀勢必產生負面影響,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稽。查原告現年20歲,現就讀二年制專科一年級,目前名下並無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按300, 000元計算其精神上損害,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0,987 元(計算式為:12,007+104,000+2,844,980+300, 000 =3,260,987)。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0,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