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靜瑤即富銘企業社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