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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沈建興林玉心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告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雙方約定貨款應於94年3 月底前清償,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共新台幣(下同)4,993,975 元貨款未清償;又原告雖曾取得被告所開立、交付,票號為HB0000000 號、面額3,302,918 元之支票供部分清償之用,惟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迭經催索,被告均置若罔顧,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4,993,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陸續向其購買竹節鋼筋,雙方約定貨款應於94年3 月底前清償,惟迄今被告仍積欠4,993,975 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採購合約書、秤量送貨單、出貨磅單、票號HB0000000 號、面額3,302,918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中興地磅行磅量憑單影本2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4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93,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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