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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告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伊購買C 型鋼乙批計新台幣(下同)1,066,344 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4年1 月31 日 同額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詎該支票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後被告為清償上開貨款乃加計利息另行交付發票日各為94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面額各為500,000 元、600,000 元之支票2 紙以清償,該500,000 元之支票業經伊屆期提領完畢,而該600,000 元之支票經兩造於94年7 月1 日合意將發票日延至同年月30日,並約定由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5日、29日各清償300,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600,00 0元之貨款,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所餘之貨款6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支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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