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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告
晉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告
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市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之中
複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4 日經由拍賣程序,在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被告尚和食品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 ○○段第738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並於93年10月18日領得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原告標得之建物,部分業已滅失毀損,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建物滅失毀損部分之價金,惟因上開建物滅失毀損部分之價值不明,本院認有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命原告預納測量費用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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