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告
- 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股東會於90年12月15日決議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53790 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 月8 日、88年9 月5 日、90年7 月15日均未召開股東會,竟於88年6 月8 日股東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選任原告辛○○為董事之紀錄;於88年9 月5 日股東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選任原告乙○○、辛○○為董事之紀錄;於90年7 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紀錄)為虛偽記載選任辛○○、乙○○為董事之紀錄。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乙○○、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15日未召開股東會,竟於系爭股東會紀錄為虛偽記載選任辛○○、乙○○為董事之紀錄等情,並舉證人庚○○、己○○、丁○○、戊○○、丙○○為證。經查:
(一)庚○○、己○○於90年7 月15日係被告之登記股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20650 號函暨檢附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可證,堪可認定。依庚○○到庭證稱:伊於90年間投資被告,也在被告處任職,當時被告之董事長係楊光壽,董事係辛○○、乙○○,同事都知道辛○○、乙○○係被告之董事;己○○亦證稱:伊是被告之股東,被告之董事長係訴外人楊光壽,董事係辛○○、乙○○(均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等語,足見原告係被告之董事,且為被告之股東及職員所知悉無訛。再依卷附系爭股東會紀錄之記載,原告經選任為董事後,隨即於當日執行董事職務,參加董事會,選任楊光壽為董事長等情,有90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而按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辛○○、乙○○之簽名,分別係辛○○、乙○○所簽名乙節,亦經庚○○結證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堪認定。復參以原告自90年7 月15日執行董事職務以來,非惟本身知悉為被告之董事,且除本件訴訟外,迄今均未就其等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一事,向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無論依客觀事實或常情而言,原告應為被告合法選出之董事無訛。是被告曾於90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乙節,應堪認定。
(二)至丁○○、戊○○、丙○○於90年7 月15日之時,並非被告登記之股東乙節,有系爭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而按丁○○等人於上開時間既非被告知股東,則彼等對於被告是否於90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會,衡情未必知悉,故彼等證述是否可採,已屬可議。況參酌丁○○、戊○○到庭證述:其等不知被告於88年6 月8 日、88年9 月5 日有無召開股東會(均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等語;暨丙○○證稱:伊未參加過被告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等詞相互以觀,顯均無法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庚○○雖證稱:伊未參加90年7 月15日股東會,亦未授權他人參加;己○○證稱:伊沒有參加90年7 月15日股東會(均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等語,然被告於90年7 月15日登記股東共11位,股數共4,000,000 股,庚○○及己○○之股數合計為200,00 0股,有系爭股東名簿可憑,顯見庚○○及己○○所占股份比例僅為5 ﹪,是彼等所證縱然屬實,亦難遽認被告未於90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故彼等證述,亦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自90年7 月15日起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8年6 月8 日、88年9月5 日均未召開股東會,竟於88年6 月8 日股東會議事錄為虛偽之選任辛○○為董事紀錄;於88年9 月5 日股東會議事錄為虛偽之選任乙○○、辛○○為董事之紀錄等情,固據其提出會議議事錄為證。惟查,被告於90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合法選任辛○○、乙○○為董事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有無於88年6 月8 日、88年9 月5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辛○○、乙○○為董事?暨原告有無基於該2 次股東會決議而與被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均屬起訴之前已成為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