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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彥碩國際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上訴人即原告彥碩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原告彥碩國際有限公司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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