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彥碩國際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上訴人即原告彥碩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原告彥碩國際有限公司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