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胡政健即功敏企業行 茂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 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政健即功敏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政健即功敏企業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胡政健即功敏企業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政健即功敏企業行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政健即功敏企業行於民國92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 U─760 號大貨車(下爭系爭車輛),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適原告同向行走在前方道路邊緣,胡政健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側擦撞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腦水腫、左側血胸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外傷性青光眼併頸動脈海綿組織廔管、左耳膜破裂、左側頸動脈海綿組織廔管、大腦梗塞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只達二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胡政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胡政健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茂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富公司)、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為胡政健之僱用人,亦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上開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包括(一)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280882元;(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全日照料,受傷後原告尚有餘命27.95 年,依每月看護費用60000 元(每日2000元×30日)計算,可主張看護費用損失0000000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後即終身無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按原告為38年12月8 日出生,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2年之勞動期間,依每年薪資811709元計算,可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 元;(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受有0000000 元之損失,總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政健對於原告主張過失傷害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固不爭執。惟胡政健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茂富公司、新興公司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彼等並非胡政健之僱用人,毋庸與胡政健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胡政健於92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適原告同向行走在前方道路邊緣,胡政健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側擦撞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腦水腫、左側血胸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外傷性青光眼併頸動脈海綿組織廔管、左耳膜破裂、左側頸動脈海綿組織廔管、大腦梗塞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只達二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 (二)胡政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又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與胡政健過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胡政健前開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據本院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四)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93年11月24日起算。 (五)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280882元。 (六)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全日照料;受傷後原告尚有餘命27.95 年。 (七)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受傷後即終身無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八)胡政健曾賠償原告100000元。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同意於最後損害賠償金額扣除100000元。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胡政建應否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茂富公司、新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為胡政建之僱用人?茂富公司、新興公司是否需與胡政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胡政建應否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胡政健於92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適原告同向牽機車行走在前方道路邊線,胡政健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側擦撞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腦水腫、左側血胸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外傷性青光眼併頸動脈海綿組織廔管、左耳膜破裂、左側頸動脈海綿組織廔管、大腦梗塞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只達二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胡政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6 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 930926號鑑定意見書附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6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頁可按。足徵胡政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再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係因胡政建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此外,參以胡政建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 4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事實,復如前述。益徵胡政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胡政建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胡政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二)茂富公司、新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為胡政建之僱用人?茂富公司、新興公司是否需與胡政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茂富公司、新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胡政健之僱用人,固據其提出茂富公司93年11月18日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新興公司93年11月19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為憑。惟查,系爭說明書及系爭陳報狀分別係茂富公司、新興公司於93年間,對於本院執行處發函詢問胡政建對彼等有無薪資債權所為之函覆乙節,有系爭說明書記載:「主旨:…九十二雄院貴民天九十二執全字第二六一九號…。說明:胡政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離職,本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即無任何薪資發給…。謹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等語;系爭陳報狀記載:「…頃接獲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九號執行命令,以債權人陳報,其債務人胡政建在陳報人處工作,聲請鈞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報人對債務人清償。惟債務人胡政建雖曾在陳報人處擔任臨時工,但已離職多時,其在陳報人處已無任何債權…。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等語分別在卷可按。堪認茂富公司、新興公司所表示之真意係指胡政建自93年間起即未受僱於彼等,並無法證明胡政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述二家公司。原告執此主張胡政建於92年9 月22日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茂富公司、新興公司,即有誤會。次查,胡政建於92年間並無勞工保險生效記錄乙節,有勞工保險局94年5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410327250 號函在卷可稽。再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主為功敏企業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4年5 月16日高監旗字第0940007727號函在卷可按。均徵胡政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未受僱於他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胡政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受僱於茂富公司、新興公司。從而,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茂富公司、新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胡政建之僱用人。 (三)本件胡政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80882元乙節,業如前述。而按原告所受損害,既由胡政建所造成,則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胡政建自應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0882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全日照料;受傷後原告尚有餘命27.95 年等節,已如前述,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60000 元計算,被告應負擔看護費用00000000元等情,固為胡政建所否認。惟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雖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亦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給付看護費。次查,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據其答覆「看護費…全日2000元」,有該院94年6 月22日高總管字第0940006439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親屬間看護比照職業看護人員每月60000 元(每日2000元×每月30日)之看護費用, 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即為0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720000×17. 00000000+(72 0000×0.95)×0.42553 ,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後即終身無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亦如前述,同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2年之勞動期間,以每年薪資811709元計算,可主張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 元等情,惟為胡政建所否認。按勞工非年滿60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一般退休年齡係以60歲為原則。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何以65歲為退休年齡。則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退休年齡應為60歲。是其勞動期間尚有7 年,堪可認定。次查,原告自90年度至92年度每年薪資所得分別為0000000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00000000元;高太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高太公司:2462元)、927171元(國泰人壽:920191元;高太公司:6980元)及814272元(國泰人壽811709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已徵原告主張每年薪資以811709元計算,堪值採憑。至胡政建雖辯稱:原告上開每年薪資係包括退休金、業務獎金在內,而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3年間始領取退休金,業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屬實,有該公司94年8 月4 日國壽字第94080068號函在卷可按。顯徵原告上開每年薪資並不包括退休金在內。則胡政建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已無足採。次查,原告上開每年年薪固包括業務獎金在內,亦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明確,有前開函件在卷可查。惟按業務獎金亦屬原告勞力付出之結果,仍屬薪資所得之範圍無訛。則胡政建空言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0000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811709×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四捨五入】。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腦水腫、左側血胸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外傷性青光眼併頸動脈海綿組織廔管、左耳膜破裂、左側頸動脈海綿組織廔管、大腦梗塞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只達二分等傷害,此後仍繼續治療,迄今仍未康復,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000000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係民國38年12月8 日出生,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3歲之中年人,在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90年度至92年度全部所得分別為0000000 元、982690元及85760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2001年份KUOZUI廠牌、1989年份CHINA廠牌汽車各1 輛,及投資10筆(共計410250元)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收入頗佳,名下財產中等,其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工作能力普通,學歷中等;被告係民國61年10月19日出生,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知青壯年人,獨資經營功敏企業行,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90年度無所得,91年度至92年度全部所得分別為86686 元及17304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992年份BMW廠牌汽車1 輛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見胡政建收入較少,名下財產,社會地位及身份普通,勞動能力旺盛,學歷中等。綜上,堪認原告收入、財產、學歷均優於胡政建,胡政建勞動能力則優於原告,社會身分地位,原告與胡政建大致相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前開傷害,自92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7 日 ;93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同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共計住院(包含開刀治療)102 天,此後仍繼續治療,迄今仍未康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徵原告所受傷勢不輕,且有後遺症,所生損害甚詎;胡政建曾於86年、89年間,均因駕駛大貨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其復駕駛大貨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顯然不知警惕,仍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藐視法律存在;末按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暨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可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000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胡政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80882元、看護費用000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為00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0000000 元,合計00000000元。 6﹑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0000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胡政健前已賠償原告100000元,原告亦同意於最後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責任保險理賠金及100000元後,應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可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74廳刑2 字第258 號函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93年10月2 日送達胡政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