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 原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同法第182 條之1 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為法理之立法,亦即在承認當事人有權選擇所欲適用訴訟程序之法理下,法院就特定訴訟事件判定有無審判權之公益性及職權調查等性質已經相對化,故於訴訟繫屬後,雖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權限發生疑義,惟如當事人未抗辯欠缺審判權而為本案辯論者,基於保護程序利益及程序安定之要求,自應認普通法院就該事件有審判權。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對被告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及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而依信託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如數給付,因涉及公法上債權之清償而生本院有無審判權之疑義,惟兩造既未抗辯本院欠缺審判權而為本案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本院有審判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86年7 月31日所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資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資產處分後所得價金分別返還隆發、喜盈公司。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先位聲明: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2,378 元 ,及其中3,869,129 元部分,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原聲明為備位聲明。因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視為同意追加。至甲○○就原告追加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權,雖表示不同意,惟因原告訴之追加前後,均係以其對隆發、喜盈公司之債權為基礎,顯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喜盈於86年7 月21日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520,000 元,已於86年8 月30日確定;對隆發公司於90年5 月16日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274,979 元,已於90年5月25日確定,均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詎隆發、喜盈公司於86年7 月31日與甲○○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甲○○管理、收益、處分,而由甲○○負責履行清償隆發、喜盈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該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開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各債權人,而系爭債權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原告自得請求甲○○如數給付;惟如系爭債權不屬於第一順位債權,則原告將無從依系爭契約受償,且因隆發、喜盈公司之財產已全部信託移轉至甲○○名下而陷於無資力,該信託行為顯然害及系爭債權,又甲○○已經處分信託資產,則原物返還已屬不能,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契約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甲○○將處分資產所得之價金分別返還隆發、喜盈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或代位隆發、喜盈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甲○○應給付原告10,762,378 元 ,及其中3,869,129 元部分,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民法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隆發、喜盈公司與甲○○於86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公司資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資產處分後所得之價金分別返還隆發、喜盈公司。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惟因目前信託財產尚未處理完畢,是以無法清償,況依信託法之規定,其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至原告之備位聲明僅以其所有1/30之債權受益額度,請求撤銷全部信託關係,顯然損及全體受益人之權利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隆發、喜盈公司則以:系爭債權均成立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核屬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將來債權」而為第一順位債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甲○○請求清償系爭債權,故其備位聲明顯屬無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喜盈公司於86年7 月21日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520,000 元,已於86年8 月30日確定;對隆發公司於90年5 月16日開徵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74,979 元,已於90年5 月25日確定,此等稅款債權均屬於公法上之債權。
㈡隆發、喜盈公司於86年7 月31日與甲○○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將隆發、喜盈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甲○○管理、收益、處分,而由甲○○負責履行清償隆發、喜盈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
㈢原告對隆發、喜盈公司之稅款,共計10,762,378元,係包含隆發公司之本稅3,274,974 元、滯納金498,652 元、自90年5 月16日起至94年4 月8 日止滯納利息275,400 元及罰鍰3,324,492 元(僅就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請求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喜盈公司之(本稅0 元)滯納金95,503元,86年7 月21日起迄94年4 月8 日止之滯納利息775,251 元、罰鍰2,518,101 元(僅就滯納金部分請求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
㈣原告就隆發、喜盈公司之系爭債權,屬於系爭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甲○○清償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已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得否請求甲○○清償系爭債權?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甲○○請求清償系爭債權?
⒈按債務之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因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至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而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且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以,兩者之分別即在於契約當事人訂約時,有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為斷,如契約當事人並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則性質上僅屬債務之履行承擔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他人自無權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該契約之信託標的及標的物為隆發、喜盈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現有資產;第2 條約定:該契約係基於清償隆發、喜盈公司之現有債務為主要目的,委由甲○○基於各順位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信託資產,並以其經營利得或變價所得,用以清償隆發、喜盈公司之原債務或新債務等語。據此以觀,足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隆發、喜盈公司將全部資產信託移轉與甲○○,而由甲○○管理信託資產用以清償上開公司所有債務之契約,亦即甲○○負有以信託資產之管理所得,對隆發、喜盈公司之債權人為清償之義務。另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該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隆發、喜盈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各債權人等語,而系爭債權均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始告確定,核屬該條約定之「將來債權」而為第一順位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滯納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6 頁),則甲○○依約負有以原告為第一順位債權人,優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義務一節,即堪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查,債務之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當事人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為斷,已如前述,隆發、喜盈公司固然表示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甲○○否認其訂立系爭契約有使隆發、喜盈公司之債權人直接對其取得債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03 頁),另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亦無受益人得逕向甲○○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旨,復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該契約之受益人包括隆發、喜盈公司「將來」之各債權人等語,顯然此部分之受益人於訂約當時尚不存在,亦無從預先特定,則隆發、喜盈公司與甲○○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難謂有使將來之不特定債權人逕對甲○○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自難採信。再佐以上述系爭契約有關甲○○負責清償隆發、喜盈公司所負債務部分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之性質為債務之履行承擔契約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甲○○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及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甲○○清償系爭債權等語,惟按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第39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依法條文義以觀,前者僅指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後者則指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有所支出或負擔債務時,得自信託財產求償之意,均未賦與受益人得逕向受託人請求給付之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甲○○請求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自難採取。
㈡原告得否代位隆發、喜盈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清償系爭債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之履行承擔契約後,第三人未依約履行其所承擔之債務,債務人亦怠於請求第三人為之,則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清償債務。
⒉查甲○○既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自應以最有利於隆發、喜盈公司之方法管理信託資產,用以清償該公司之所有債務。而甲○○自承於系爭契約存續之8 年期間已清償將近20億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佐以隆發、喜盈公司陳稱信託資產中之6 筆土地已變賣得款16億餘元等語,並提出甲○○所不爭執之出售土地收入明細1 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80至114 頁),足徵甲○○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擔任受託人管理信託資產之所得已遠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故其顯有以信託資產清償系爭債權之能力。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債權為公法上之債權,具有公益性,其因遲延繳納所科處之滯納金、罰鍰及滯納利息等相關金額甚高,且繳納義務人即隆發、喜盈公司亦有因此遭受其他行政處罰之風險,足見以信託資產優於普通債權先行清償系爭債權,應為較有利於隆發、喜盈公司之管理方法。然甲○○迄未清償系爭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未優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管理信託資產所得金額之用途方法較有利於隆發、喜盈公司,則其辯稱係以隆發、喜盈公司之最佳利益管理信託資產,僅因目前信託資產尚未處理完畢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自難採信。
⒊次查,甲○○管理信託資產而有所得後,既無正當理由未依約以最有利於隆發、喜盈公司之管理方法清償系爭債權,則隆發、喜盈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有關債務履行承擔之約定請求甲○○向原告清償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已分別於86年8月30日及90年5 月25日確定,隆發、喜盈公司則表示僅口頭告知甲○○,甲○○因而前往行政執行署及國稅局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304 頁),惟查,甲○○於93年8 月2日與原告洽談清償系爭債權方案後,即未處理,迄原告於94年4 月22日提起本訴止,隆發、喜盈公司均未積極請求甲○○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有甲○○談話紀錄、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第5 頁),足徵隆發、喜盈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隆發、喜盈公司行使權利,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隆發、喜盈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甲○○清償系爭債權等語,堪予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甲○○應以其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債權等語,惟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信託法第30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不承受信託財產之增減利益或損失,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負擔債務時,自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既已約明由甲○○以經營信託資產之利得或變價所得清償隆發、喜盈公司之債務,則原告代位隆發、喜盈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清償系爭債權,甲○○自僅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負履行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隆發、喜盈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清償系爭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代位隆發、喜盈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10,762,378 元 ,及其中3,869,129 元部分,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自無再予審酌上開爭點㈡及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另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