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蕭光良即翊銘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光良即翊銘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雙方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蕭光良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蕭光良自93年11月2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蕭光良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蕭光良合計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67,997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對保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蕭光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7,9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