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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喻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喻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喻富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下稱第1 筆借款)、0000000 元(下稱第2 筆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均為94年3 月26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第1 筆借款其中0000000 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45計算,其餘0000000 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5計算;第2 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喻富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3年3 月2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喻富公司為主債務人,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喻富公司於93年3 月26日邀同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第1 筆借款、第2 筆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均為94年3 月26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第1 筆借款其中0000000 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45計算,其餘0000000 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95計算;第2 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喻富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3年3 月2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呈熹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編│債權本金(新台幣│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迄日 ││號│) ││ │ │├─┼────────┼───────┼────────┼─────────────────────┤│1│0000000元 │5.45﹪ │自94年4 月4 日起│自94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2│0000000元 │5.95﹪ │同右 │同右 ││ │││ │ │├─┼────────┼───────┼────────┼─────────────────────┤│3│0000000元 │6.2﹪ │同右 │同右 ││ │ │ │ │ │├─┴────────┴───────┴────────┴─────────────────────┤│ 本金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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