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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及仁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岡輝律師
- 被告
- 邱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訂定委託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7 號5 樓40床健保核准之呼吸照護病房提供服務管理,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1 日起至95 年10 月30日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條第3 項之約定,結算並給付委託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91年11月份起,即陸續積欠原告管理費,原告乃於94年5 月10 日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5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乃依約可請求應得之管理費、被告應給付簽約金、裝潢之殘值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合計15,000,000元,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無法提供合格之胸腔內科專科醫師致使被告須另聘醫師,且無法達營運績效,並管理不善致遭健保局扣減醫療費用約250 萬元,虛列人員費用,且不提供管理費收入之發票及支出憑證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管理費,原告之終止合約並不合法,縱認合法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之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9 月13日簽訂「邱綜合醫院委託管理契約」,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由原告管理邱綜合醫院5 樓40床之呼吸照護病房。
(二)、原告於94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有依約支付裝潢設置費四分之三為簽約金新台幣1,575,000 元。
(四)、91年1 月至94年5 月「邱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費用已經健保局核定最終實際核付額,並已撥付完成。
(五)、自91年1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除91年4 月份之申報金額為3,686,316 元外,其餘月份之申報金額如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被證16統計表所載數額。
(六)、自91年1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間之原告管理支出金額,除91年3 月份管理支出923,944 元應更正為924,560 元外,其餘月份之原告管理支出金額如卷附RCW 結帳表上所載之支出金額。
(七)、自91年1 月起至92年12止,健保局核付「邱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費用每點點值為1 元。
(八)、自91年1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除94年3 月份及94年4 月份被告實際之付款金額外,被告於其餘月份之實際付款金額如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被證16所載數額。
(九)、就91年1 月起至93年6 月止原告請求委託管理費報酬之計算公式為:(申報金額-血款金額-被告遭扣減之醫療費用)×當季點值×60%-原告管理支出-被告已付原告之款項+ 血款金額之二分之一+ 被告遭扣減之醫療費用之二分之一。
(十)、就被告遭扣減之醫療費用(即申覆後實際刪減之金額)計4,468,088 元部分,其各月份之金額如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被證16所載數額。此數額雙方同意平均分擔。
(十一)、91年至94年5 月份之各月份血款金額如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被證16所載數額。此數額雙方同意平均分擔。
(十二)、就93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原告請求委託管理費報酬之計算公式為:(各月份健保申報實際核付額-血款金額)×60% -原告管理支出-被告已付原告之款項+血款金額之二分之一
(十三)、93年7 月至93年9 月之各月份健保申報實際核付額之計算方式為:(38,711,491 ÷40,307,786) ×各月申報金額×當季點值。
(十四)、93年10月至93年12月之各月份健保申報實際核付額之計算方式為:(38,949,993 ÷39,156,378) ×各月申報金額×當季點值。
(十五)、94年1 月至94年5 月之各月份健保申報實際核付額之計算方式為:45% ×季基準值。
(十六)、自93年1 月份起至93年6 月份止之當季點值為1.0136;94年5 月份止之當季點值如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附被證16所載數額。
(十七)、94年1 月至94年3 月之季基準值為18,427,821;94年4 月份至94年5 月份之季基準值為11,688,423。
(十八)、就病房隔間不符規定遭健保局追扣之金額計2,322,814 元部分,原告應負擔1,255,266 元,其餘金額1,067,548 元由被告負擔。
(十九)、就病房隔間不符規定,致被告需重新隔間之費用計310,054 元部分,原告應負擔124,022 元,其餘金額186,032元由被告負擔。
(二十)、被告裝潢設置之殘值,經依會計原則攤提折舊後應為472,500元。
(二十一)、被告先前抗辯:原告提供之支出憑證是否不足致造成被告所得稅增加,從而其得以前開金額予以抵銷、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應依勞工退休舊制應提撥退休準備金,且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從而得就前開金額予以抵銷、以及系爭契約因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得請求減少其給付等主張均捨棄,不再主張。
四、爭執事項
(一)、自91年1 月至94年5 月止,原告得請求之委託管理費報酬數額為何?
(二)、被告是否應償付原告裝潢設置之殘值計1,168,125元?
(三)、被告是否應償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肆條已支付之簽約金計1,575,000 元?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何?被告得否據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而主張酌減?
(五)、被告主張抵銷計1,379,288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91年1 月至94年5 月止原告得請求之委託管理費為何?
1、91年1月至92年12月份止,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
1.1、關於健保局扣款分擔部分:依二造所訂契約第伍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委託管理費用報酬為委託病房收入減去乙方管理支出,委託病房收入之定義為:委託病房健保申報實際核付額(扣除刪減後之金額)的60%及委託病房醫療之自費收入。故若依雙方合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委託病房收入原應由申報金額扣除實際刪減額後再計算60%,但因就該扣除部分係源於胸腔科醫師病歷記載有瑕疵致遭健保局扣款,而病歷之記載雖出於醫師,但仍與管理者有關,而病歷之管理主要為被告醫院,故就此部分,兩造乃協議不依原約定公式,而約定平均分擔。(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607 頁)。
1.2、關於血款部分:就健保局申請之金額是否應扣除血款再計算60%之比例給付,因雙方發生爭執,經兩造協議,就此部分亦不列入計算而應平均分擔(見97年10月20日筆錄卷607 頁)。
1.3、因此,二造關於91年1 月份至92年12月份止之委託管理費報酬之計算公式應為:(申報金額-血款金額-被告遭扣減之醫療費用)×當季點值×60%-原告管理支出-被告已付原告之款項+血款金額1/2 +被告遭扣減醫療費用1/2。
1.4 、91年1 月至92年12月份,被告向健保局申報之金額,除91年4 月份為368 萬6316元外,其餘之金額和血款,及遭扣減費用依被告所提統計表(被告民事答辯狀五附被證16,卷444 頁)所示每個月之數額依當時健保局所核付醫療費用每點點值為1 元計算,其每個月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7,196,838 元。被告雖主張仍應依雙方所訂契約就遭健保局扣減醫療費用部分,仍應自申請金額中先扣除再以60 % 計算,但此部分雙方既有爭議並經本院協議兩造平均分擔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2、93年1月至6月份,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
2.1 、如前所述93年1 月至6 月份,原告所得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公式與91年1 月至92年12月份相同,所不同者只有此時期健保局之當季點值為1.0136。
2.2 、因此,依前述之公式,再依二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出統計表(卷三444 頁)所載之金額加以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430,830 元。
3、93年7月至12月份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3.1 、兩造計算之公式仍如前述,但因健保局虧損導致健保局採取較為緊縮之給付政策,此段期間被告醫院乃參與健保局之卓越計畫其健保之實際核付額分別為93年7 月至9 月(38,711,491÷40,307,786)×各月申報金額×當季點值,93年10月至12月為(38,949,993÷39,156, 378 )×各月申報金額×當季點值。
3.2 、依二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出統計表(卷三445 頁)所示之金額依前揭公式計算,93年7 月至9 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1,271,592 元,而93年10月至12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872,081 元,而此金額經被告核對後亦不爭執(卷四114 頁)。
4、94年1月至5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4.1 、就此段期間因健保局實施自主管理總額預算制度,當季點值下降甚多,因此影響健保實際之支付額,就此政策變更所產的影響,若再照原契約約定實施,顯失公平,因此於98年10月30日經本院會同二造赴健保局了解健保局關於自主管理總額預算之實施方式,係健保局就各醫院訂定標準值如果在標準值以下即不須審查,若超過標準值即須實際審查,這段期間因被告呼吸照護病人之比例與二造合作期間超出甚多,原告認被告有故為稀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嫌,雙方為化解紛歧乃於當場就健保局給付部分二造協議直接以當季準值原告占45%,被告占55%之方式計算原告委託病房應得之收入,不再依原契約所訂以健保局之實際核付額之60%計算委託病房收入。
4.2 、被告雖主張仍應依原公式以(季基準值×45%-血款)×60%-管理支出-已付款項+1/2 血款計算原告所得領之報酬,尚與當時協議不同,蓋因健保局實施總額管制季基準值即健保局給付予被告醫院之數額,原告因實施總管制其所能請求之比例本即應隨著總額管制而同比例減少,但因此時被告醫院部分因申報較高比例之呼吸照護病人而使原告所占之比例呈現不合理減少的狀態始生糾紛,因此若再按被告所主張之公式則被告所得請求者僅占45%之60%為27%,明顯與雙方約定原告可以請求實際核付額60%之差距過大,故就此部分二造協議之內容應即以健保局就該段期間呼吸照護之給付以原告45%,被告55%之比例分配,再依之前雙方約定扣除管理支出,及已付款項+1/2血款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4.3 、故就此部分,依前述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所提統計表之金額加以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2,078, 341元。又附表二就此期間部分表示健保申報實際核付額應是季基準值之45%,不應再有當季點值之觀念,因已實施總額管制,不再以點值計算,故附表二,被告表示須再乘以點值,乃屬有誤, 乃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自91年1 月至94年5 月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年1 月至92年12月為7,196,838 元+93年1 月至6 月為430,830 元+93年7 月至9 月為1,271,592 +93年10 月 至12月為872,081 +94年1 月至5 月為2,078,341 元合計為11,849,682元(7,196,838+430,830+1,271,592+872,081+2,078,341 =11,849,682)。
(二)裝潢殘值部分:
1、依雙方合約第4 條原告須對甲被告醫院場地裝潢。裝潢費用3/4 視為簽約金由原告支付,若契約非到期屆滿而中途終止時,則被告須依會計原則分10年攤提折舊計算,無條件以現金一次償付乙方裝潢設置之殘值,雙方合約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2、而就本件裝潢之殘值以契約期限5 年,使用約3 年半,故經雙方協議以裝潢設置費用1,575,000 元之30%為計算標準,即為472,500 元(1,575,000 ×30%=472,500 )而依前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三)簽約金即裝潢設置費1,575,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1、此二項金額請求之前提必須被告有兩造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定「甲方若欲自行管理或自行結束委託病房,有違約、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知原因以致不能履行本契約」之情形始得為之。
2、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管理報酬,致原告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提供胸腔專科醫師服務品質不佳、未能提供報稅所需單據,致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然查:依雙方合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申報之醫療費用暫付款經健保局撥入款項後,甲方於5 天內依拆帳公式計算後,將應支付乙方之管理費用以現金乙次撥入乙方指定帳戶,若無故延期撥付,依第11條第1 項即以違約論。」依前所述,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於健保局並未實施緊縮政策而產生爭議前,被告即未付予原告報酬700餘萬元,依附表一所示,有4 個月未給付之金額都在佰萬元以上,雙方係合作關係,原告每個月都必須支出,而病房也不可以一日不運作,而健保局撥付之款項由被告掌控,縱雙方有爭議,亦不能遲付或拒付款項,已屬違約。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胸腔科專科醫師,但此至多只是將來得向原告請求分擔而已,並不得因此而謂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雖主張原告服務品質不佳,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不佳而可至扣款之地步,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提供憑證,然何項憑證未付乃足以形成扣款之事由,更何況扣款累計如此之久,金額如此之大,若該憑證確係重要,何以被告能容許原告持續經營3 年多而未終止契約?被告主張不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採信。
3、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則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簽約金1,575,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依二造契約第10條第3 項係以簽約時已支付的簽約金攤提折舊計算之5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簽約金係以裝潢設置費之3/4 代替,故若提早終止,則裝潢折舊少,簽約金攤減少,故懲罰金數額高,若終止逾接近契約期限則對甲方保障較多,而折舊攤提多,故懲罰性違約金以之計算,則處罰少,故此一機制乃以履約長短以定懲罰之輕重,故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並非完全以簽約時之1,575,000 元為準,而係應以攤提折舊之金額為計算。而本件代替簽約金之裝璜殘值已定為472,500 ,為計算終止契約時之違約金應以472,500 元為計算基礎。本件兩造係繼續性定期契約,其終止雖係可歸責於乙方,惟自93年起健保局之給付政策已逐漸變更至94年已大幅緊縮,因此就二造契約繼續對原告所能獲取之利潤亦將受影響,原告就其契約得請求之報酬已如前述,而就此契約之終止係出於原告,尚非被告見利思遷而故意違約,本院衡量本件契約履行已有3 年半,就雙方之爭執有部分係出於健保局政策之改變,被告可歸責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二造間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 倍為當,即472,500 ×2 =94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抵銷部分:被告主張就病房隔間不符規定遭健保局追扣金額2,322,814元,經協議原告應負擔1,255,266 元及病房隔間不符規定,被告重新隔間費用310,054 元,經協議平均負擔,原告應負擔124,022 元,合計1,379,288 元,被告主張抵銷為原告所自認並認諾,故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管理費:11,849,682元、裝潢殘值:472,500 元、簽約金退還:1,575,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945,000 元,扣除:抵銷部分:1,379,288 元合計:12,045,394元(即11,849,682+472,500+1,575,000+945,000-1,379,288 =12,045,39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2,045,394元之範圍內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對本案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