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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陳嘉惠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原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原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甲○○ 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4年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靜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42 頁、243 頁)可稽,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06,074元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3,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4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甲○○部分減縮為應給付原告2,001,560 元,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同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又於96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減縮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501,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原名王欽旺,民國91年6 月更名)自86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擔任奇盟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則係甲○○之配偶(現已離婚),於89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9 日期間為原告公司董事。嗣因甲○○之兄王欽泉於88年間擔任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董事長,而長城公司於88年間因財務困難,為抵償先前長城公司向原告公司所借款項1550萬元,及返還原告公司88年間向長城公司購入保力龍回收機2 台之部分已支付款項750 萬元(該2 機器均有瑕疵),王欽泉乃同意以長城公司所有之原告公司記名股票2, 300張抵付應對原告公司為清償之上開款項,然原告公司礙於公司非有法定事由不得買回自己公司股票之法律規定,不得以公司本身之名義受讓該等股票,乃將該等股票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並交付乙○○保管。被告甲○○與乙○○均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董事,二人竟共同利用乙○○受託保管原告公司所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2,300 張股票之便,共同違背其擔任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任務,先後於89年12月13日、90年4 月27日出售予劉振堯及劉振堯之妻林玉華各50張,並分別得款各50萬元,歸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 (二)甲○○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明知依91年11 月12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為原告公司利益及忠誠經營之任務,自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原告公司存於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 號、乙○○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之資金貸予上泓公司,而以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資金轉入上泓公司中小企銀0000 0000 號帳戶或代付上泓公司如附表編號1 、11、12、20號所示之費用或零用金,金額共計16,001,560元,嗣因上泓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原告公司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甲○○又因個人積欠萬寶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世華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又於90年10月31日向潘世華借款100 萬元,潘世華因恐其日後無力清償,乃指示其公司管理部經理劉洺聖要求被告甲○○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立借款切結書。被告甲○○竟違背其對原告公司所負忠誠經營之任務,於90年10月31日與潘世華、劉洺聖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9 號萬寶龍公司營業處所2 樓,由劉洺聖依潘世華之指示,書寫切結書之內容,由被告甲○○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蓋章,代表原告公司與萬寶龍公司簽立該切結書,記載原告公司向萬寶龍公司借貸4,000, 000元,原告公司屆期不還,得由萬寶隆公司自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中抵扣,以此方式使被告甲○○免除該筆債務,轉由原告公司承擔,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 (四)被告二人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竟故意為前述背信侵占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及第554 條違背委任義務、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501,5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2 人均為公司董事,自應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提起,且股東臨時會縱有決議,亦應由監察人召集之,故原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自不合法。長城公司之2,300 張原告公司之股票並非原告公司之庫藏股,亦非信託於被告乙○○名下,而係被告乙○○於88年9 月21 日 以買賣方式向長城公司購得,原告公司從未取得前開股票,況被告甲○○於處分原告公司之500 張股票前亦徵詢長城公司負責人王欽泉之意見若為原告公司之庫藏股,當時被告甲○○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又何須徵詢他人意見。況被告甲○○貸款於訴外人上泓公司之款項乃符合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上泓公司絕大多數股權均為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大股東及幹部所有,被告甲○○於90年間貸款數十筆金額達1,600 萬元,期間長達一年,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制止及提起訴訟,足見被告甲○○之貸款行為並不違背股東之意思,且已經二分之一以上股東之同意,又上泓公司經清算後所餘之剩餘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清算之損益表未列上泓公司火災後保險理賠金400 餘萬元,況清算後有無剩餘資產足供清償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債務,亦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之貸款行為為合法,且損害非被告所造成。又被告甲○○係因受恐嚇及脅迫之相當壓力下使簽立系爭切結書,況被告甲○○於90年12月7 日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後,原告公司若認為系爭切結書無效,應即對萬寶龍公司起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之訴,惟原告公司不為之,反於91年7 月4 日與萬寶龍公司簽立清償貨款協議書,原告公司同意萬寶龍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中之400 萬元由被告甲○○承擔,則原告公司若生有損害,縱認與被告甲○○簽立切結書有關,亦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況被告甲○○既然承擔萬寶龍公司對原告公司之40 0萬元貨款債務,則原告公司之400 萬元貨款債權仍存在,原告公司對被告甲○○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因連續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乙○○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2號(下稱刑事第1 審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卷(下稱刑事第2審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1、2審判決在卷可憑。 ⒉ 在乙○○名下2300張股票分別在89年12月13日、90年4 月27日出售各50張股票與劉振堯及林玉華,分別得款50 萬元。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張在卷可參(見刑事第1 審案件偵 查卷92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第38頁)。 ⒊90年1 月1 日至90年11月7 日甲○○連續將甲○○及乙○○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00000000元(是還了部分金額後剩下的金額)以轉帳或提現存入上泓公司之方式貸予上泓公司。 ⒋被告甲○○有簽立切結書,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頁) ⒌91年7 月4 日原告公司有與萬寶龍公司簽立清償貨款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 ⒍事後甲○○有清償50萬元。 ⒎上泓公司在93年9 月22日有發生火災,全部廠房及固定資產產全部燒燬。 ⒏甲○○要處分原告公司股票100 張之前有徵求長城公司負責人王欽泉的意見。 ⒐上泓公司是原告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且有業務往來。 ⒑上泓公司有陸續清償原告公司借款債務000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是否為公司對董事的訴訟?是否須經股東會決議?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是否合法?) 2.2300張原告公司股票是否由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3.貸給上泓公司的款項是否有經過4,001,091 元原告公司股權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同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 ⒋上泓公司發生火災後所領保險金元是否應該作為扣除原告本件請求的損害的金額? ⒌是否簽立切結書是被強暴、脅迫?是否因為原告與萬寶龍公司簽立清償貨款協議書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是否為公司對董事的訴訟?是否須經股東會決議?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是否合法?) 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立法理由乃為免以董事為董事會成員,甚或起訴之對象即為董事長,若訴訟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雙方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自不能仍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而按被告2 人業於90年12月間請辭董事職務,有原告公司90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156 頁)可稽;而原告係於94年1 月25日提出本件訴訟,被告2 人當時已無董事身分,原告對其起訴自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並可由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行提起本訴。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2300張原告公司股票是否由原告公司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①系爭2,300 張原告公司股票中之1,550 張係長城公司用以抵償之前該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而由原告公司借乙○○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業經被告2 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王欽泉、謝靜嫻於刑事案件第1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刑事案件第1 審卷第161 、169 頁)。及另其中750 張股票係因原告公司先前向長城公司購買之保力龍回收機2 台均有瑕疵,無法使用,王欽泉乃以此750 張原告公司股票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用以抵付對原告公司賠償之款項,此亦經證人王欽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刑事案件2 審卷第142 頁)及謝靜嫻於刑事案件第1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第1 審卷第162 頁)。 ②又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供稱:登記於乙○○名下之2,300 張庫藏股股票所分配現金股利23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原告公司投資上泓公司400 萬元之一部分,另30萬元亦應已陸續返還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92年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20 4頁背面)。且被告乙○○因出名登記為系爭原告公司股票之所有人,於89、90年均分得現金股利,因此增加所得稅,原告公司並未補貼被告乙○○此等金額,被告甲○○因此未將所分得之現金股利餘額返還原告公司等語,此亦經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在卷(見688 號卷270 、271 號卷)。另訴外人謝靜嫻於刑事案件第2 審審理中亦證稱:公司有同意補貼乙○○因分配股利所增加之稅款。第一年有補貼,第二年因甲○○挪用之款項已超過此數,故未再補貼等語(見刑事案件第2 審卷第134 頁),此均足徵系爭2,300 張原告公司股票全部為原告公司之庫藏股股票,否則被告甲○○何須將該等股票之現金股利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何須補貼乙○○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 ③被告固辯稱,庫藏股係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增訂,原告公司不可能於89年間取得庫藏股,況系爭2300張股票為記名股票,由被告乙○○與長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長城公司與原告件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契約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公司本即因無法定庫藏股之規定,無法由原告公司直接取得長城公司所轉讓之股票,才由原告公司當時擔任董事之被告乙○○以買賣協議之方式取得系爭2300張股票,惟長城公司本即因積欠原告公司借款及出售機器瑕疵之賠償款項,而以長城公司 2300 張 之股票抵債,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不爭執,況被告乙○○取得系爭2300張股票,並未支付任何款項,長城公司亦非向被告乙○○借款,若非此原告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黃淑會何能取得系爭股票,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④被告乙○○均參加董事會,此業經證人謝靜嫻於刑事案件第1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第1 審卷第160 頁),並有被告乙○○參加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同前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乙○○實際上亦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參諸乙○○於中亦坦承過戶時有去簽名等語(見前開卷第45頁),則被告乙○○既已知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告公司股票均係原告公司之庫藏股,且出售庫藏股時亦由其親自簽名辦理過戶,自難認被告乙○○就出售庫藏股之事及該等資金流向全然不知情,是被告乙○○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⑤被告乙○○既知悉系爭2300張股票為原告公司信託登記其名下,而被告甲○○又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2 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違背原告公司之委任,而出賣系爭100 張股票,而取得100 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此損失,應可認定。被告2 人被訴之刑事案件亦經認定同此,被2 人侵害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貸給上泓公司的款項是否有經原告公司股權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同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 ①按公司之資金,除有⑴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⑵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將原告公司資金貸予上泓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甲○○以上泓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子公司,本即有業務交易行為,且長城公司之負責人王欽泉與被告乙○○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計4 千多張,其2 人對於上開貸款行為並無反對,且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及幹部為大股東,且將近1 年之借貸,足見被告甲○○之貸款行為應不違背股東之意思云云,惟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宗旨,乃在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以保護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故除有業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他人。而本件被告甲○○貸予上泓公司之款項,並未經原告公司經由一定之法定程序由股東議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縱然上泓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均知悉,然既將公司資金貸出,自有減損公司資產之可能,故亦有違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縱大股東均知悉,亦不能以此即認其合於法之所定,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② 被告甲○○辯稱貸予上泓公司16,001,560元,為其將存放於 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0000000000- 0 號 、0000000000 -0 號、乙○○於台企銀0000000000-0號內之 資金轉帳或存入上泓公司帳戶之方式所貸出,而該存款均為 被告甲○○、乙○○與銀行之個人借貸消費寄託,且有存提 領權,原告公司並無所有權自明,處分自己存款,無侵權行 為之可言云云,然查,被告甲○○已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供 陳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貸予上泓公司,並有會計師出具 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即上泓公司查核結果報告等附於刑事案件 卷可稽,且有被告甲○○與乙○○之存摺明細可憑,從會計 師專業查核之資料所示,被告甲○○確實將原告公司之資金 轉貸入上泓公司之帳戶甚明,而刑事案件認定亦均同此,被 告甲○○違背職務及法令貸予他人,致原告公司受有資金16,001,560 元貸出之損失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上泓公司發生火災後所領保險金元是否應該作為扣除原告本件請求的損害的金額? ①上泓公司於發生火災後,請求理賠金為4,001,0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95年10月5 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查,上泓公司所投保之廠房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企銀民雄分行),且前開火災保險之受益人即為企銀民雄分行,保險金額為550 萬元,有華南公司火災保險要保書、火災保險單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236 頁),又所謂保險受益人即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 條定有明文,足見上泓公司因廠房火災之保險理賠金額應由企銀民雄分行取得,上泓公司無法取得保險理賠金,則本件損害自不能將前開保險理賠金扣除。 ㈤被告甲○○簽立切結書是否被強暴、脅迫?是否因為原告與萬寶龍公司簽立清償貨款協議書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①被告甲○○因其個人積欠萬寶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潘世華300 萬元,並於90年10月31日又向潘世華借得100 萬元,潘世華因恐被告無力償還,乃要求被告甲○○於同日簽立原告公司借款切結書,而由被告甲○○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原告公司與萬寶龍公司簽訂切結書,載明原告公司向萬寶龍公司借貸400 萬元,並約定原告公司屆期不還,得由萬寶隆公司自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中抵扣,而使被告甲○○免除該筆債務,轉由原告公司承擔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在卷不諱(見刑事案件第2 審卷第48、70、155 、156 頁,刑事案件第1 審卷第192 頁),復有該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 頁),雖被告甲○○辯稱係遭萬寶龍公司強迫始簽訂該切結書云云,惟查,被告甲○○簽立切結書之處所雖係在萬寶龍公司,然被告甲○○受通知後前往並無遭人強押之情事,且簽立切結書之現場連同被告甲○○共僅3 人在場,又簽立切結書當時,被告甲○○初不願簽立該切結書,而後始簽立,確係於相當壓力下簽立該切結書雖可認定。然依當時狀況,僅3 人在場,被告甲○○尚非無法自由離開該處,或失去意思自由,則顯非達遭強迫而失其自由意志之程度,本件刑事案件亦同此結論。是被告甲○○所辯遭強迫云云,自不足採。 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此為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於90年10月31日簽立切結書時,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據公司法第192 條之規定原則上係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被告甲○○與原告公司間既有委任關係,需按照受任人之原告公司所委任之事務處理之。然被告甲○○違背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責,竟以自己之債務與原告公司所應領之貨款為抵付,自已逾越其擔任董事長應為之行為,其有過失自明,並造成原告公司400 萬元貨款債權之損失,而應負賠償之責。雖被告甲○○另以其簽立切結書後,原告公司復於91年7 月4 日與萬寶龍公司簽立清償貨款協議書,協議兩家公司之貨款中400 萬元由被告甲○○承擔,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則認此已使被告甲○○對於原告公司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置辯。經查,被告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造成原告400 萬元貨款債權之損害,嗣雖新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靜嫻代表原告與萬寶龍公司簽立清償貨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乃載明該400 萬元債務由被告甲○○承擔,而此債務承擔當時並未經被告甲○○同意並具名,此參之系爭協議書自明,故此債務承擔已否對被告甲○○發生效力即有疑議,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乃導因於被告甲○○前所書立之切結書,訴外人萬寶龍公司依據切結書主張貨款債權之抵銷,確已造成原告公司對於萬寶龍公司有400 萬元貨款債權之損害,而此行為乃因被告甲○○之行為致,並不因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而認因果關係中斷,故被告甲○○之違背委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仍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綜前所述,被告甲○○、乙○○盜賣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原告公司股票100 張,計得款100 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甲○○違背職務將原告公司資金貸予上泓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16,001,560元之損害;另被告甲○○違背職務及受任人之義務,以個人債務簽立切結書抵償萬寶龍公司之負債400 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400 萬元之貨款損失,然被告甲○○已清償50萬元之個人借貸,則原告公司尚有350 萬元之貨款損害,已認定如前。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公司以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洪婉琪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資金流向 │ │編號│ 日期 │資金來源│ 金額 ├──────┬───────┬────────────┤ │ │ │ │ │ 日期 │ 金額 │ 資金流向 │ ├──┼─────┼────┼─────┼──────┼───────┼──────────── │1 │900101 │原告公司│2,100 │ │ │一嘉公司 │ │ │ │ │ │ │ │(原告公司代上泓公司支付 │ │ │ │ │ │ │ │堆高機費用) │ ├──┼─────┼────┼─────┼──────┼───────┼──────────── │2 │900309 │原告公司│1,000,000 │900309 │1,000,000 │由甲○○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轉入上泓 │ │ │ │ │ │ │ │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3 │900315 │原告公司│680,4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4 │900418 │原告公司│4,0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5 │900420 │原告公司│1,21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6 │900420 │原告公司│1,510,68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7 │900618 │原告公司│1,0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8 │900713 │原告公司│5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9 │900720 │原告公司│100,000 │900720 │100,000 │甲○○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00000000) │ ├──┼─────┼────┼─────┼──────┼───────┼────────────┤ │10 │900723 │原告公司│100,000 │900723 │1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00000000) │ ├──┼─────┼────┼─────┼──────┼───────┼────────────┤ │11 │900731 │原告公司│20,000 │ │ │上泓公司 │ ─┤ │12 │900802 │原告公司│15,453 │ │ │上泓公司 │ │ │ │ │ │ │ │(原告公司代上泓公司支付 │ │ │ │ │ │ │ │6、7月電話費用) │ ├──┼─────┼────┼─────┼──────┼───────┼────────────┤ │13 │900820 │原告公司│25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14 │900809 │原告公司│1,000,000 │900815 │1,0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 │ │ │ │上泓公司 │ │ │ │ │ │ │ │ │ ├──┼─────┼────┼─────┼──────┼───────┼────────────┤ │15 │900829 │原告公司│1,570,927 │900829 │1,570,927 │乙○○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再轉匯入 │ │ │ │ │ │ │上泓公戶 (帳號: │ │ │ │ │ │ │00000000) ├──┼─────┼────┼─────┼──────┼───────┼──────────── │16 │900831 │原告公司│28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 ├──┼─────┼────┼─────┼──────┼───────┼────────────┤ │17 │900912 │原告公司│1,472,000 │900913 │2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 │ │ │ │ │900914 │200000 │000-00-00000-0) │ ├──┼─────┼────┼─────┤900919 │750020 ├────────────┤ │ │900912 │原告公司│1,000,000 │900920 │15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 │ │ │ │ │900921 │120000 │ 000-00-00000-0) │ │18 │ │ │ │900926 │101770 │ │ │ │ │ │ │900926 │240000 │ │ │ │ │ │ │901002 │710200 │ ├──┼─────┼────┼─────┼──────┼───────┼────────────┤ │19 │900914 │原告公司│5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20 │901003 │同上 │2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901008 │原告公司│1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21 │ │ │ │ │ │00000000) │ ├──┼─────┼────┼─────┼──────┼───────┼────────────┤ │22 │901101 │原告公司│130,000 │901101 │13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轉入上泓 │ │ │ │ │ │ │ │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23 │901107 │原告公司│8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合計金額:16,001,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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