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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重訴字第25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懷寬
被告
溟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日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溟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溟鯤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週轉金借款額度為新台幣3,000,000 元,進口物資融資額度則為美金200,000 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借款期間均自同年6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週轉金之每筆借款動用期間為6 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2.37% 調整計算,融資貸款利息部分則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減1 碼即3.2%計付,利息均按月計付,本金均按約定之清償期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均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並已依約分別於93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墊付融資貸款日幣953,568 元、5,892,750 元、5,357,250 元計日幣12,203,568元,並另於94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貸放週轉金新台幣2,000,000 元及1,000,000 元,詎被告溟鯤公司就週轉金部分僅分別繳息至94年3 月11日及同年4 月18日止即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就融資貸款部分則屆至約定之清償期而均未予清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均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繳息清單、信用狀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編│ 未償金額 │ 貸款金額 │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 率│違 約 金││號│ │ │期日(民國)│ (民國) │ │ │├─┼─────┼─────┼─────┼─────┼─────┼─────────────┤│一│2,000,000 │2,000,000 │93.06.02~│94.03.12 │週年利率 │自94.04.13起至清償日止,逾││ │元 │元 │94.06.02 │起至清償日│5.72%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新台幣)│(新台幣)│ │止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 │ │ │開利率20% 計算。 │├─┼─────┼─────┼─────┼─────┼─────┼─────────────┤│二│1,000,000 │1,000,000 │93.06.02~│94.04.19起│週年利率 │自94.05.20起至清償日止,逾││ │元 │元 │94.06.02 │至清償日止│5.72%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新台幣)│(新台幣)│ │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 │ │ │開利率20% 計算。 │├─┼─────┼─────┼─────┼─────┼─────┼─────────────┤│三│953,568元 │953,568元 │93.06.02~│94.04.12起│週年利率 │自94.04.12起至清償日止,逾││ │(日幣) │ (日幣) │94.06.02 │至清償日止│3.20%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10% ,超6 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20% 計算。 │├─┼─────┼─────┼─────┼─────┼─────┼─────────────┤│四│5,892,750 │5,892,750 │93.06.02~│94.05.22起│週年利率 │自94.05.22起至清償日止,逾││ │元 │元 │94.06.02 │至清償日止│3.20%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日幣) │ (日幣) │ │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 │ │ │開利率20% 計算。 │├─┼─────┼─────┼─────┼─────┼─────┼─────────────┤│五│5,357,250 │5,357,250 │93.06.02~│94.05.30起│週年利率 │自94.05.30起至清償日止,逾││ │元 │元 │94.06.02 │至清償日止│3.20%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日幣) │ (日幣) │ │ │ │率10% ,超6 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20% 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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