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慶輝,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丁○○,則丁○○於民國96年9 月7 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8 頁),並承認承受訴訟前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原告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發包之「高雄縣蚵子寮赤崁段海岸復育及環境營造工程」(下稱海岸復育工程)之需要,而於民國93年6 月30 日 向被告訂購產品名稱「海事透水石籠材料」(下稱海事石籠)4,000 個,兩造並訂有工程材料訂購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關於系爭海事石籠之品質要求,依系爭訂購契約特別條款第2 條約定:「製作方式:依業主(註:即第六河川局)及甲方(註:即原告)提供圖說規定辦理,並由乙方(註:指被告)依其工廠生產流程加工製造,產品須符合業主及甲方契約規定。」至於交貨時間,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3 條約定:「本產品共4,000 個,分二批交貨(每批2,000 個),第一批產品須於8 月15日前交貨完畢,第二批須於9 月30日前交貨完畢,並會同業主及甲方取樣二個產品送圖說規定檢驗機構試驗,經試驗合格後,方才完成交貨流程,該產品及試驗費由乙方負擔。」關於海事石籠之外觀規格,依第六河川局所訂定之「海事透水石籠示意圖」所示,系爭海事石籠之外觀規格應為:「1.縫合處以六道針車縫線予以縫合,如圖示。2.六道針車縫線需保持平行,使應力平均分佈,預防發生磨損時開口脫落,影響結構完整。3.縫合以六針平行排列,針距1 公分。4.白色織帶打孔,1.4 公分孔距,不得以鐵鈕釦、銅扣鉚合,避免鏽蝕織帶。5.白色織帶孔與孔中心距離8 公分。」此外,依「海事透水石籠示意圖」之「海事透水石籠材料及施工說明」之1 、材質說明規定:「本材料為聚酯纖維束(PET YARNS) 編織而成,外層並浸覆抗紫外線之環氧樹酯(EPOXY) 保護膜來防止生物分解及抗酸鹼化學作用。 (二)惟至93年9 月6 日,被告仍未依約交貨,原告於93年9 月6 日向被告催告,被告始於93年9 月9 日起,陸續交貨1,800 個。且被告所運至工地之海事石籠,經業主檢視結果,發見有「網目大小與規範不符,縫合處車縫線未保持平行,且針距與規範不符」等瑕疵存在,遭業主退貨。又被告所運至工地之產品,經業主指定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營建暨水資源工程服務中心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下稱屏科大實驗室)鑑定結果,發見被告所送交之系爭海事石籠之表面披覆材,係聚氯乙烯(PVC) ,而非系爭訂購契約所定之環氧樹酯(EPOXY) 。原告乃於93年10月6 日以(九三)桂蚵岸備字第002 號備忘錄催告被告改善,但被告卻一再飾詞卸責,迄至前述海岸復育工程完工驗收後,仍未另行提出無瑕疵之物。被告並未依系爭訂購契約特別條款第3 條所定期限交貨,且其逾期所交付之海事石籠,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不生清償之效力。且系爭海事石籠遭退貨後,被告迄今仍未另行提出給付,而前述海岸復育工程已於94年3 月17日完工驗收,足見被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被告迄未依約再行提出無瑕疵之海事石籠。原告因面臨工期壓力,為免逾期遭業主罰款,遂在被告給付遲延中另行向訴外人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採購海事透水石籠。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海事石籠之單價係每個新台幣(下同)1,580 元(未稅),而原告另行向盟鑫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個2,750 元(未稅),其價差為每個1,170 元,全部共4,000 個,故其價差總計4,914,000 元(含稅)〔(2,750 -1,580) ×4,000 ×1.05=4,91 4,000 〕。上開價差損害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需向第三人另外訂購海事石籠,而影響工期,最後經第六河川局認定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6日,罰逾期違約1,435,321 元,此項損害亦是因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被告自應賠償之。 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延長工期,而工期延長期間原告之管理費,亦隨之增加。經查,依原告與業主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為3,754,160 元,原定工期共210 天,平均每天管理費為17,877元。而如前所述,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原告逾期46日,除因逾期受逾期違約金之處罰外,在該逾期期間,管理費亦隨之增加,計增加822,342 元(17,877×46=822,342) 。 ⒋原告因另行購買海事石籠而增加檢驗費用:167,975 元。⒌被告遲至93年9 月23日所交付之1,800 個海事石籠,因未通過品質檢驗被退貨後,被告迄今未另行提出給付,其遲延日數自93年8 月15日起至今,已超過11個月,故依系爭訂購契約特別條款第7 條之約定,應按每日15,000元計算,賠償原告15天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25,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共7,564,638 元(4,914,000 +1,435,321 +822,342 +167,975 +225,000 =7,564,638) ,爰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聲明訴請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6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有於93年6 月30日訂立系爭訂購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4,000 個海事石籠,然原告之協理己○○為了解被告交貨進度,曾於93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會同被告之總經理甲○○及經理唐永興,至被告委託代工,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五興里27之3 號之六和企業社,當場與六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共同確認縫製之容許範圍,及了解EPOXY 噴漆施工作業狀況。己○○除當場同意被告可延期至同年9 月10日交貨外,並同意依現狀即邊框處以12道針車縫線縫製,以及PET 先批覆PVC 後,再於其外層噴以EPOXY 塗佈之製作方式,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且所提出之給付亦符合債之本旨。 (二)就外觀規格而言:系爭海事石籠之用途為裝入礫石後放置海底,故其產品乃強調「強度」,而非強調「外觀」,故被告所提出之物品雖非六道縫線,但若能有更強之強度,亦符合契約之約定,而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後,不論在強度及網目大小均符合契約之規範,故就外觀而言,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就材質規格而言:本件系爭海事透水石籠如在PET 外層全部被覆EXPOY 材質,則有侵犯中號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如欲迴避此項專利,只能將PET 、PVC 及EPOXY 三種材質混合被覆,亦即在PET 外層先含浸PVC 後,再於其外層噴以EPOXY 塗佈處再於其外層噴以EPOXY 塗佈處理,以此種實質上不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功能,不僅不須取得他人之專利授權而節省費用,亦不會落入他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而造成專利侵權,同時具有增強系爭海事透水石籠強度之好處,且亦符合第六河川局要求外層覆以EPOXY 來防止生物分解及抗酸鹼化學作用之規範。被告亦曾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原告就此並未反對,故兩造已合意變更材質為PET 、PVC 及EPOXY 三種材質混合被覆,故被告給付之物符合債之本旨。(三)依原告與訴外人第六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項第五點「材料運入工地時,應檢附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送工程司查驗合格後始可卸料」,故原告於被告實際交貨前即有先行將被告所製作之樣品送交檢驗機關,於檢驗合格後,再將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送交訴外人第六河川局審查、確認之附隨義務,而被告於93年8 月6 日曾交付樣品給原告,並囑其必定要送至訴外人第六河川局處,請該局審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樣品是否合乎契約規定,被告再據以修改,然原告其後並未將被告製作之樣品送交訴外人第六河川局審核,反而一再催促被告出貨,導致被告無法依送驗之檢驗報告,修正其產品,故縱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物不符合債之本旨,亦為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債務不履行,故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為被告係有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惟原告既違反送驗之義務,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亦查知訴外人盟鑫公司擁有可用以製作系爭海事透水石籠技術之證書號M259804 號 (公告號亦同)「 透水加勁箱籠」新型專利。惟此項專利技術層次較低,又僅為新型專利,被告製作系爭海事石籠時,只要迴避該申請專利範圍中透水加勁箱籠之頂部、底部及其中兩個側邊為同一片高分子格狀網體翻轉而成之技術特徵,即不會造成專利侵權。再者,國內僅有盟鑫公司擁有六針縫車之設備,可以同時縫出完全平行之六道針車縫線,而其他工廠通常只有雙針縫車。故在兩造接洽過程中,被告亦告知原告,被告所委託之代工廠只能以雙針縫車分3 次縫出6 道縫線,且縫線只能盡量保持平行,無法如6 針縫車般可縫出完全平行之6 道縫線,但就機能性而言,因海事石籠係用以裝載石頭投入海中,並非重複使用,且亦非供觀賞之用,故只需縫合強度符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規範,裝入石頭不鬆開,即合乎驗收規定。兩造在商談系爭契約時,必然已就相關專利迴避設計及縫線等事項交換過意見,且原告亦接受被告所建議在PET 外層先含浸PVC 後,再於其外層噴以EPOXY 塗佈處理,以及縫線以雙針縫車縫製,只能盡量保持平行之方法,來大幅降低售價以免造成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虧損,如此被告始能以將近盟鑫公司一半售價之低廉價格將系爭海事石籠出售予原告。故原告所稱未同意被告使用PVC 材質之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五)被告所提出之海事透水石籠,僅係其材質是否使用PVC 與原告有所爭執,仍未變更此海事透水石籠之性質及功能,自非替代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且該「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3 條至第6 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所規範係投標廠商(即原告)之義務,被告並非該辦法之規範對象,自無依該辦法提出替代方案之義務。 (六)原告向第六河川局承攬之海岸復育工程,系爭海事石籠之訂購契約僅為整體工程之一小部分,並非全部,縱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廷之情事,原告因此被業主處罰逾期違約款1,435,321 元及增加之管理費822,342 元,是否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其損害是否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開損害。 (七)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法院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3年6 月30日向被告訂購海事石籠4,000 個,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第一批2,000 個於93年8 月15日前交付,第二批2,000 個於93年9 月30日前交付完畢。而被告則分別於93年9 月9 日、18日、23日各交付系爭海事透水石籠600 個,總共交付1,800 個,其餘的海事石籠則未再交付。 ⒉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海事石籠,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係依「海事透水石籠示意圖、及「海事透水石籠檢驗規範」(本院卷第4 頁)所定之材質、施工方法、規範及檢驗方式行之。 ⒊被告於系爭海事石籠交付給經濟部水利署之工地時,並未檢附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資料。且被告所交付之海事透水石籠,經濟部水利署外觀檢視結果,發見綱目大小與規範不符、縫合處車縫線未保持平行、針距與規範不符等瑕疵,予以退貨。且被告業已將所退貨1,800 個系爭海事透水石籠全數取回。 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石籠之材質,經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其材質包括PET 、PVC 、EPOXY 等三種,與兩造所約定之材質僅PET 及EPOXY 不符。 ⒌被告送屏東科技大學之系爭海事透水石籠該送驗試樣之邊框,係以12道車縫線縫合,試驗結果為12道縫合強度。 ⒍被告所提日鼎檢測事業群93年6 月1 日之複合材料試驗報告之試驗樣品,並非被告所交付給第六河川局之系爭海事石籠。 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為依民法第254 條及256 條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且以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8 條之①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⒏原告因另向盟鑫公司訂購海事石籠,受有價差損害4,914,000 元、檢驗費損害167,975 元。如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訂購契約之15日違約金金額為225,000 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之給付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如是,應審酌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㈢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訂購契約。㈣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範圍如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之給付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已於契約中已就給付物之外觀規格、材質等事項為明確之約定者,債務人自不得以變更後給付物之規格、材質具有相同功能為由,任意片面變更之。如債務人給付之物與契約約定不符,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⑵經查:原告於93年6 月30日向被告訂購海事石籠4,000 個,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第一批2,000 個於93年8 月15日前交付,第二批2,000 個於93年9 月30日前交付完畢。 而被告則分別於93年9 月9 日、18日、23日各交付系爭海事石籠600 個,總共交付1,800 個,其餘之海事石籠則未再交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之履行時期顯逾兩造所約定之日期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之協理己○○曾於93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五興里27之3 號即被告委託代工之六和企業社,當場同意被告可延期至同年9 月10日交貨等語,惟查: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向他們表示,被告方面已經逾期,我無法向公司交代,被告向我表示雖然有遲延,但是完成的物品尚不足2000個,所以我請被告先將做好的系爭透水石籠送來我們先作,我已經忘記被告告訴我要交貨的日期。我在當場並沒有告訴被告說延後交貨沒有關係。公司也沒有授權給我,表示被告方面可以晚一點交」、「(當時是否有約定做好的交貨日期?)不是約定,是被告方面表示何時可以交貨。而我同意他們先作好的部分先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2 頁、第334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代工者丙○○亦證稱:「(兩造在你工廠時有無講到究竟何時開始交貨?)我只記得他們要我做好盡快交貨」、「(當初兩造有無談到延期交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趕緊做好交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己○○係因被告已逾期未交付系爭海事石籠,始於93年8 月30日前往被告委託之六合企業社瞭解系爭石籠之製造進度甚明。而被告當時既然就兩造所約定之第一批2,000 個石籠均尚未製造完成,己○○縱同意被告將先完成之部分先交付原告,亦僅為被告給付遲延下所為之催告,及對被告預告之履行日期所為之認知表達,尚難認有同意展延被告交付期限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展期交貨等語,尚不足採。 ⑶次查:本件被告應交付之海事石籠,應符合系爭訂購契約所附「海事透水石籠示意圖」及「海事透水石籠檢驗規範」所定之材質、施工方法、規範及檢驗方式行之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海事透水石籠檢驗規範」就外觀規格規定為:「1.縫合處以六道針車縫線予以縫合,如圖示。 2.六道針車縫線需保持平行,使應力平均分佈,預防發生磨損時開口脫落,影響結構完整。3.縫合以六針平行排列,針距1 公分。4.白色織帶打孔,1.4 公分孔距,不得以鐵鈕釦、銅扣鉚合,避免鏽蝕織帶。5.白色織帶孔與孔中心距離8 公分。」、上開「海事透水石籠示意圖就系爭石籠之材質說明則為:「本材料為聚酯纖維束(PET YARNS )編織而成,外層並浸覆抗紫外線之環氧樹酯(EPOXY) 保護膜來防止生物分解及抗酸鹼化學作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事透水石籠示意圖」及「海事透水石籠檢驗規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而被告於93年9 月9 日、同年月18日、23日各交付之系爭石籠600 個,總計1,800 個,經第六河川局外觀檢視結果,發見綱目大小與規範不符、縫合處車縫線未保持平行、針距與規範不符等瑕疵,予以退貨。且被告業已將所退貨1,800 個系爭海事透水石籠全數取回;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透水石籠之材質,經屏科大實驗室檢驗結果,其材質包括PET 、PVC 、EPOXY 等三種,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材質僅PET 及EPOXY 不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石籠確有不符約定之外觀規格與材質甚明。被告雖以原告經理己○○於93年8 月30日同意被告依現狀即邊框處以12道針車縫線縫製,以及PET 先批覆PVC 後,再於其外層噴以EPOX Y塗佈之製作方式,故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亦符合債之本旨等語置辨,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己○○證稱:「(被告是否有告訴你,物品有含PVC ?)被告做完以後,是交貨前或交貨後,我忘記了,被告曾經表示他們做出來有含有PVC 的成份」、「(當時聽到有含PVC 有何反應?)我的反應,是表示這是要回歸合約,如果定做人認為這部分可以,就可以接受,我們是依照定做人的合約及圖說來驗收,這並非我可以判定,仍須實驗室作測試才可證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2 頁、第334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原告亦係因承攬第六河川局之海岸復育工程,始向被告訂購系爭海事石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原告若非預得第六河川局之同意,當不致擅自同意被告變更系爭石籠之規格與材質,而自陷違反其與第六河川局間之契約之危險。被告未舉實證,僅泛言辯稱原告否認未同意其使用PVC 材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變更系爭石籠之外觀規格及材質,被告擅自變更系爭海事石籠之外觀規格,並使用PVC 為外層塗布處理,所提出之系爭海事石籠即與債之本旨不符,而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被告領回退貨之系爭1,800 個海事石籠後,並未再向原告提出符合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之海事石籠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就原告訂購之4,000 個海事石籠,均已陷於給付遲延甚明。 ⑷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第六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項第5 點規定:「材料運入工地時,應檢附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送工程司查驗合格後始可卸料」,故原告於被告實際交貨前即有先行將被告所製作之樣品送交檢驗機關,於檢驗合格後,再將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送交第六河川局審查、確認之附隨義務,被告未將被告製作之樣品送交第六河川局審核,導致被告無法依送驗之檢驗報告,修正其產品,縱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物不符合債之本旨,亦為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債務不履行等語。然查前述原告與第六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係原告與第六河川局間契約之一部分,故提示出廠證明及檢驗報告,為原告對第六河川局所負之義務。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原告對其亦負相同之義務。況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訂購契約第3 條(交貨時間)係規定:「本產品共4,000 個,分二批交貨(每批2,000 個),第一批產品須於8 月15日前交貨完畢,第二批須於9 月30日前交貨完畢,並會同業主及甲方取樣二個產品送圖說規定檢驗機構試驗,經試驗合格後,方才完成交貨流程,該產品及試驗費由乙方負擔。」其中既云「並會同業主及甲方取樣送圖說規定檢驗機構試驗」,並對照同條前段亦係被告交貨時間之約定,足見該條之規範對象顯係被告,而非業主(即第六河川局)或甲方(即原告)甚明。被告辯稱原告負有將系爭海事石籠送驗之義務,其未送驗導致被告提出之系爭海事石籠不符債之本旨,被告為不可歸責,且原告為與有過失等語,亦無足採。 ⑸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其展延交付期限及變更系爭海事石籠之外觀規格與材質,被告逾約定期限後始提出不足約定數量之海事石籠,所提出之海事石籠復與兩造約定之外觀規格及材質不符,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告客觀上顯屬給付遲延。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就前述給付遲延之情事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總經理方慶輝,有無同意免除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義務? 證人戊○○雖證稱伊於93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與被告總經理甲○○前往原告公司討論退貨事宜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方慶輝有談到由被告先將系爭海事石籠退回,不會有後續求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戊○○自93年9 月迄至到庭證述時止,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其證詞之證據力尚屬薄弱。況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海事石籠並非供自用,而係其向第六河川局所承攬之系爭復育工程所需,且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海事石籠,所交付之部分亦經第六河川局認與合約規範不符而全數退貨,均如前述,則原告顯已陷於受第六河川局索賠之風險中,衡情應無於向被告退貨之際即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理。又原告於93年10月6 日書面通知被告告知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石籠與契約約定不符時,亦表明:「因貴公司交貨時間已違反合約規定,又因材料品質不符規定,已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請於近日內解決,以降低貴公司交貨遲延、品質不符所衍生各項損失。否則本公司將(依)貴我合約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6頁備忘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追究契約責任之意。是依上開情事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僅以戊○○之證詞認定原告確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⒊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訂購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債權人於催告時雖未明定期限,然債務人已明示拒絕履行者,自無強求債權人另定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必要,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⑵查被告僅先後交付1,800 個海事石籠,經第六河川局認為外觀不符,且經取樣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亦因含PVC 成分不符規範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嗣後被告未再交付其他海事石籠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93年10月6 日以(93)桂蚵岸備字第002 號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時,雖未定相當期限(本院卷第16頁備忘錄),然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以七洲(93)字第10150 號函覆原告時,堅認系爭海事石籠符合規範,並無違反交貨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覆函1 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因自認並無違反給付義務,而拒絕另行提出符合系爭訂購契約規範之海事石籠甚明。被告已明示拒絕履行,自無強求原告另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起訴狀第4 頁,本院卷第2 頁背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7 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則系爭訂購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甚明。 ⒋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範圍如何?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依約再行提出符合系爭訂購契約規範之海事石籠。原告因面臨工期壓力,為免逾期遭第六河川局罰款,遂在被告給付遲延中另行向訴外盟鑫公司採購相同規格、材質之海事石籠,【原証十】,採購單價係每個2,7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而原告向被告採購海事石籠之單價為1,580 元(未稅),其價差為每個1,170 元,全部共4,000 個,故其價額共4,914,000 元(含營業稅)〔(2,750 -1,580) ×4, 000×1.05=4,914,000 〕。上開價差損害與被告之 給付遲延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訂購契約第3 條規定,系爭海事石籠之檢驗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 頁),故原告就系爭海事石籠之採購,原無須負擔檢驗費用。然原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另向盟鑫公司購買海事石籠,因而增加檢驗費用167,97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給付遲延後,迄至系爭訂購契約合法解除時為止,均未另行提出給付,其遲延日數自93年8 月15日起至今,已超過10個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第7 條之約定,應按每日15 ,000 元計算,賠償原告按約定賠償最高天數之15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5,000 元(15,000×15=225,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致需向第三人另外訂購海事石籠,而影響工期,最後經第六河川局認定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6日,罰逾期違約1,435,321 元;又被告給付遲延致系爭復育工程延長工期,而工期延長期間原告之管理費,亦隨之增加。原告與業主所訂立之系爭復育工程契約之管理費為3,754,160 元,原定工期共210 天,平均每天管理費為17,877元,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原告逾期46日,計增加之管理費共計822,342 元(17,877×46=822,342) 。 此二項損害亦為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被告自應賠償等語。惟查:原告向第六河川局承攬之系爭復育工程,項目繁多,除海事石籠之購買、裝置及吊放之外,尚含離岸堤工程(兩座)、混凝土塊3,541 個之製作與吊放等工程,此有經濟部水利署契約詳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本件海事石籠之訂購既僅為整體工程之一部分,則原告因整體工程逾期而遭第六河川局處罰逾期違約款1,435,321 元及增加之管理費822,342 元,是否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是否確有因果關係,而非其他部分之工程遲延所致乙節,既經被告爭執,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5,306,975 元(4,914,000 +167,975 +225,000 =5,306,975) 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