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 原告
- 國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丙○○○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鋪設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下稱新甲段)1202-3號、1205-2號、1202-17 、1202-4號土地(下分別稱1202-3號、1205-2號、1202-17 、1202-4號土地)上之柏油、土石或其他建材予以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設置於坐落12 02-3 、1205-2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於1205-2、1202-4、1202-17 號土地上如附件原圍牆位置重建如所標示原圍牆形式之圍牆;被告應自民國94年3 月25日起至完成上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B 所示面積125 平方公尺、B1面積12平方公尺、B2面積240 平方公尺、B3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柏油(下稱系爭柏油)清除;被告應將如附圖C 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被告應將如附圖D 、D1、D2、D3、D4、D5、D6、D7、D8、D9、D10 、D11 、D1 2、D13 所示面積各1 平方公尺之植樹及圍圃(下稱系爭樹圃)拆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排水溝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380 元,其中請求重建圍牆變更為請求給付22,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減縮部分,亦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國豐公司係1202-3號、1205-2號土地所有權人;丁○○係1202-17 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原告丙○○○共有1202-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10分之10、2410分之2400。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共同指示第三人於1202-17 號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於1202-17 號土地上種植、設置系爭樹圃、設置系爭排水溝;並擅自拆除國豐公司於1202-3、1202-4、1202-17 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A 、A1、A2即附件標示原圍牆形式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國豐公司已自行重建圍牆,支出費用22,000元。又被告設置系爭排水溝,占用1202-17 號土地,受有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應按月給付丁○○1,38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聲明:被告應清除系爭柏油,應拆除系爭排水溝、系爭樹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 條,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國豐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被告應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排水溝之日止,按月給付丁○○1,38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指示第三人鋪設系爭柏油、設置系爭排水溝、系爭樹圃。乙○○與丁○○、丙○○○於92年12月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土地,與被告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合建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物),為日後承購住戶通行需要,丁○○、丙○○○同意提供1202-3號、1205-2號、1202-17 號、1202-4號土地上公告8 公尺都市○○道路供附近住戶、德祐公司及房屋承購戶通行使用。國豐公司亦同意提供1202-3、1205-2號土地上公告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予德祐公司及房屋承購戶通行。原告並與乙○○達成協議,同意提供1202-3號、1205-2號、1202-17 號、1202-4號土地上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作為房地承購戶之人車永久通行之用,且於興建房屋期間,如須挖埋任何水電通信管線,原告亦同意施工。又集合式住宅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必須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始符合核發使用執照之標準,此係道路不可欠缺之設置。再鋪設柏油之位置原係泥土、碎石,縱於土地上鋪設柏油等,亦屬有利大眾之事。被告並未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況被告既同意提供8 公尺計畫道路供通行之用,而系爭圍牆復阻擋通行,亦得拆除。德祐公司設置系爭樹圃係為美化環境,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上開請求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幀、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有鳳山地政91年11月29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12623號函暨檢附之面積附表(下稱面積附表)、附圖、土地登記謄本4 份、系爭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1 份、路權使用同意書2份(下稱系爭同意書)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一)1202-3號、1205-2號土地係國豐公司所有;1202-4號土地係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1202-17 號土地係丁○○所有。
(二)丁○○、丙○○○與乙○○於92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丁○○、丙○○○並出具1202-4號、1202-17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丁○○、丙○○○同意於93年10月底前,騰空1202-3、1205-2地號土地,並拆除土地上之建物,提供1202-4、1202-17 、1202-3、1202-5號土地上8公尺計畫道路供附近住戶出入用。
(三)丁○○、丙○○○於93年3 月19日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同意共同提供1202-4、1202-17 號上8 公尺計畫道路之土地予德祐公司及其銷售之房屋承購戶通行使用。
(四)國豐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1202-3、1205-2號上8 公尺計畫道路之土地予德祐公司及其銷售房屋之承購戶通行使用。
(五)國豐公司、丁○○、丙○○○與乙○○於93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①國豐公司、丁○○、丙○○○需於93年10月31日前,拆除及騰空1202-3、1202-4、1205-2、1202-17 號土地上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上國豐公司所有冷凍廠之樓梯與平台,並交由乙○○作為銷售房地之客戶、人車永久通行道路之用,且不再向乙○○或住戶要求補償費用。②位於高雄縣鳳山市1202-3、1202-4、1205-2、1202-17 號土地上8 公尺計畫道路,於乙○○興建房屋期間,如需開挖埋設任何水電通信管線時,原告均同意乙○○施工埋設。
(六)系爭柏油位置如附圖B 、B1、B2、B3所示8 公尺計畫道路上。
(七)德祐公司之受雇人指示第三人設置系爭柏油、系爭排水溝、系爭樹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乙○○或德祐公司之受僱人有無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國豐公司有無同意拆除?國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重建圍牆之費用22,000元,有無理由?
(二)乙○○是否與德祐公司之受雇人共同指示第三人鋪設系爭柏油、設置系爭排水溝?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1202-3、1205-2、1202-4、1202-17 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丁○○是否同意於1202-17 土地上鋪設系爭排水溝?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柏油,有無理由?丁○○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有無理由?被告是否以就系爭排水溝占用1202-17 地號土地?每月所受之利益為何?
(三)乙○○是否與德祐公司之受雇人共同指示第三人種植、設置系爭樹圃?丁○○是否同意被告於1202-17 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樹圃?丁○○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樹圃,有無理由?茲一一論敘如下:
(一)乙○○或德祐公司之受僱人有無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國豐公司有無同意拆除?國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重建圍牆之費用22,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國豐公司主張乙○○、德祐公司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國豐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國豐公司主張被告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云云,無非係以:國豐公司設置系爭圍牆已有數十年,卻於被告興建房屋期間,遭人拆除,國豐公司於94年4 月18日發函被告,表明將追究拆除系爭圍牆之責任,被告收受函文後,並未否認拆除系爭圍牆,為其論據。然查,國豐公司主張其設置系爭圍牆已數十年乙節,縱令屬實,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又國豐公司於94年4 月18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載明將追究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僅係國豐公司單方表明擬追究拆除圍牆責任之陳述,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縱使未向國豐公司表明否認意旨,亦難逕認被告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此外,國豐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云云,自難遽信。
3、國豐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則就上開臚列國豐公司是否同意拆除;國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重建圍牆之費用22,000元,有無理由等爭點,自無再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乙○○是否與德祐公司之受雇人共同指示第三人鋪設系爭柏油、設置系爭排水溝?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於1202-3、1205-2、1202-4、1202-17 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丁○○是否同意於1202-17 土地上鋪設系爭排水溝?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柏油,有無理由?丁○○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有無理由?被告是否以就系爭排水溝占用1202-17 地號土地?每月所受之利益為何?
1、原告主張乙○○與德祐公司之受僱人共同指示第三人鋪設系爭柏油、設置系爭排水溝等情,為乙○○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乙○○所不爭執真正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84號(下稱108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高雄1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17 號(下稱217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各1 份為證,暨執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乙○○有鋪設柏油、設置排水溝為據。然108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乙○○與德祐公司於接獲原告發函後,共同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乙節,此觀該存證信函記載意旨乃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份(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又217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係被告共同委請律師所為之發函。是1084號、217 號存證信函雖記載「本人(公司)於本件道路用地上鋪設柏油…」、「本人(公司)於本件道路用地上挖設排水溝乃屬必要」等語,然律師於存證信函既載稱受託人為「本人(公司)」,自難據此逕認乙○○承認與德祐公司之受雇人共同指示第三人鋪設系爭柏油、設置系爭排水溝。又乙○○與德祐公司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原證二照片確實是被告鋪設的柏油及水溝」等語,然此既為乙○○與德祐公司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則其陳述「被告」之真意究是否僅指德祐公司或尚包括乙○○在內,仍屬有疑。倘參諸前開律師覆函記載受託人為「本人(公司)」乙節相互以觀,自難遽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認乙○○參與鋪設系爭柏油及排水溝。此外,參以乙○○並未參與或負責系爭建物之興建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規劃及興建之德祐公司經理戊○○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1 頁),衡之常理,乙○○既未負責系爭建物之興建等相關事宜,當無指示第三人鋪設系爭柏油、設置系爭排水溝之必要。據上,自難遽認乙○○共同指示第三人鋪設系爭柏油、設置系爭排水溝。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云云,難予採認。
2、德祐公司主張:乙○○向丁○○、丙○○○購買土地係為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同意提供1202-4、1202-17 、1202-3、1202-5號土地上如系爭柏油位置之8 公尺計畫道路,作為德祐公司、房屋承購戶及附近住戶出入通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德祐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得向原告主張具有上開8 公尺計畫道路之道路通行權。
3、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柏油、系爭排水溝之位置,係作為通行之用。而參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庚○○到庭證稱:要作為道路使用,必須有適當設施以達作為道路使用功能,其中路面必須有一定承載力,故路面必須採硬鋪面,一般係以較便宜之柏油鋪設路面。且為了排除路面積水,必須設置排水溝(指計畫道路之路面側溝),計畫道路原則上係由政府出資興建,如建商願意出資興建,建設局不會有意見,如係建築基地內的私設道路,也須有硬鋪面及排水溝(指排除私設道路路面積水之水溝,再排至計畫道路之路面側溝)之適當設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等語;暨衡諸社會經驗法則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在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時,係指包括在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建造相關足供通行之一切設備,此設備可包含鋪設柏油、排水系統等必要之設施。而按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柏油位置作為通行,並未載明「不得」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乙節,有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德祐公司鋪設系爭柏油、設置系爭排水溝,自未超越設置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故原告應不得要求德祐公司清除柏油路面及拆除排水溝。
4、原告雖主張鋪設柏油前之道路路面,已可達道路之使用目的,並無鋪設系爭柏油之必要,並舉證人即原國豐公司之廠長林俊德、經理己○○為證,然為德祐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德祐公司經理戊○○到庭證稱:伊負責德祐公司關於系爭建物之規劃及興建,93年6 月開始整地時,發現路面被壓壞,93年12月鋪柏油,又被壓壞,94年8 月再鋪一次(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等語;暨參酌系爭柏油位置路面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係屬土、石材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足見當時系爭柏油位置之路面,顯不適宜長久供人車通行目的之使用,則林俊德及己○○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林俊德、己○○雖證稱:系爭柏油位置於鋪設柏油前,係水泥地,供國豐公司倉庫車輛進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7 頁)等語。然林俊德於93年7 月自國豐公司退休乙節,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而按戊○○證述,最早鋪設系爭柏油之時間係93年12月,則此時林俊德既已退休離職,其是否確實知悉鋪設柏油前之路面狀況,即屬可疑,難予遽採。此外,林俊德、己○○前揭證述情節,核亦與上開照片顯示之路面情形不符,是其等之證詞,難予遽採。末者,依社會經驗法則,倘於鋪設柏油前,系爭柏油位置已可供人車通行之用,則德祐公司當無再花費金錢鋪設柏油之理。綜上,原告主張於鋪設柏油前,系爭柏油位置已堪供作人車通行之使用,即難採信。
5、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基地內設計排水系統,與其他計畫道路已完成之排水溝相連接,不生無法排水、建築之問題,故無設置系爭排水溝之必要云云。然供作通行使用之道路,需設置排除道路本身路面水之排水溝乙節,業如前述,足認道路本身設置排水溝係為排除道路路面積水。是原告執系爭建物基地內有排水系統,可與其他道路已完成之排水溝相連接,據以主張無設置系爭排水溝之必要,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6、德祐公司既不負消除、排除系爭柏油、排水溝之責任,則丁○○要求德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上開所列被告以系爭排水溝占用1202-17 號土地,每月所受利益為何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乙○○是否與德祐公司之受雇人共同指示第三人種植、設置系爭樹圃?丁○○是否同意被告於1202-17 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樹圃?丁○○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樹圃,有無理由?
1、丁○○主張乙○○與德祐公司之受僱人共同指示第三人種植、設置系爭樹圃云云,關於乙○○部分,既為乙○○所否認,則丁○○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按丁○○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2、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丁○○主張德祐公司未經其同意而種植、設置系爭樹圃乙節,為德祐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2頁),固堪認定。經查,系爭樹圃位於系爭柏油位置上,有附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頁編號3 照片、第103 頁編號8 、9 照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丁○○提供系爭樹圃所在土地係作為永久通行道路使用乙節,亦如前述,亦堪可採認。次查,系爭樹圃共14處,每處面積僅1 平方公尺,樹圃間最小間隔經以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約4.4 公尺,最大間隔約12公尺,且均緊靠系爭柏油路面邊緣而設等情,有照片、附圖、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衡情,尚無占用行車有效空間,或妨礙行車視線之情形。是設置系爭樹圃,既無礙道路車輛通行使用目的,復可綠化、美化道路景觀,自屬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止,則丁○○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要求德祐公司拆除系爭樹圃,非惟對其本身無何利益可言,亦不利於大眾行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能之行使,自應受限制。綜上,德祐公司種植、設置系爭樹圃之結果,難認有何侵害丁○○之權利,故丁○○以設置系爭樹圃,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據以請求德祐公司移除系爭樹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國豐公司無法證明被告指示第三人拆除系爭圍牆。又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柏油、排水溝所在土地供被告永久通行之用,而德祐公司設置系爭柏油、排水溝、樹圃,亦未超越道路通行權之使用目的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柏油、拆除系爭排水溝及系爭樹圃;國豐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 元 ,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丁○○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拆除系爭排水溝之日止,按月以1,380元計算之不當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